-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簡化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 物用途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合法房屋證明。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使用範圍證明。
- 三、前點第一款合法房屋證明,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二)申請之建築物如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興建完成且未 領有建造執照或營建執照之房屋,申請人應檢附該日期前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完納稅捐證明。 3.戶口遷入證明。 4.建築物登記謄本。
- 四、第二點第三款使用範圍證明,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本府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二)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申請圖說(該圖例之比例尺應為百分之一),並應明確標示 營業範圍及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前項第二款之圖說應包含現況實測圖、平面配置圖及必要之立面圖。
- 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及其相關規定。
- 六、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且營業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得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之 G-2類組或營業面積未達二00平方公尺之 D-5類組使用。但申請樓 層在第一層,且營業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得為前述辦法之 G-3類組、 C-1類組 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含更換輪胎)使用。 前項申請為 D-5類組使用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之證明文件。
- 七、申請使用為前點之 G-3類組場所,且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除可申請使用於第一層外,該 建築物結構安全如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檢附結構安全證明者,其申請登記之樓 層得至第二層。 前項申請如位於第二層者,並應符合同層及以下均非住宅使用或取得同層及以下樓層供 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 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本府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為最小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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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26406540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2年7月1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