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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86)府宅綜字第86075034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使用效率及公平性,特 以辦理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以下簡稱地上權國宅)方式出售國宅,並訂定本要點。
  • 二、地上權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為五十年。地上權存續期間除收取地租外,不另收取權 利金。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國宅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及國宅房屋不得轉讓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但經徵得本府同意 者,不在此限。
  • 四、原承購人將國宅房屋連同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時,應事先取得本府同意,買受人 並遵守原地上權契約書之各條款,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
  • 五、地上權國宅出售對象及方式: (一)按國宅等候名冊順位配售。 (二)輪配之等候戶棄權時,由次一順位遞補之,但仍保留其等候順位,惟日後不得再 要求購買其他首次辦理出售之地上權國宅。
  • 六、地上權國宅之房屋售價及土地租金計算: (一)國宅房屋售價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 (二)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租收取,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每年 收取一次年地租(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同調整)。
  • 七、承購人得就所購國宅房屋價款部份依國宅貸款辦法申辦國宅貸款。
  • 八、承購人於居住滿二年後,經本府同意,得提前清償國宅貸款本息,並依左列程序將該國 宅轉售予具有承購國宅之資格者: (一)由主管機關將該出售標的及承購人所定出售價格條件公告一個月予國宅等候戶優 先承購。 (二)公告期滿無人承購時,准由原承購人依相關規定自行轉售,惟其轉售價格如低於 原提公告出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者應再行公告。 前項國宅之出售,本府有優先承購權。
  • 九、地上權國宅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地上權並收回國宅: (一)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國宅房屋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二)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撤銷原因發生。 前項收回國宅之計價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十、本要點未定事項,悉依國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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