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 售標租辦法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
- 三、本作業程序之業務分為一般戶、特定對象戶及優先戶申請承購國民住宅案件。 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如有共同生活戶或夫妻分戶之情形時,以申請一戶為限。如同時 具備一般戶、優先戶或特定對象戶資格者,應擇其一申請之。 重複申請者,概以收件在先之申請為準。
- 四、國民住宅出售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之坐落地點、類型、層樓、每戶住宅面積、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 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出售國民住宅之出售價格。 (三)各類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 (四)一般戶、特定對象戶及優先戶配售國民住宅之比例。 (五)待售國民住宅之貸款金額、攤還期限、利率。 (六)承購人應繳交之配合款數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七)承購人應繳交之房屋火災保險費、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八)申請人應填選之各種書表名稱及書表索取地點。 (九)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名稱。 (十)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一)對重複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刊登新聞紙公告至 少三日。
- 五、承購國民住宅申請人之資格認定: (一)一般戶申請人: 1.申請人須設籍本市,且於公告日前即已設籍者。 2.申請人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認定,依公告日設有戶籍資料記載 者。 3.申請人及其配偶或同戶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以下簡稱財稅中心)查核結果,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證明。 4.承購國民住宅經出售機關同意出售已屆滿五年者,以切結書及出售機關建卡資料 認定之。 5.申請人家庭收入之標準,以行政院公告為準,依申請書所填家庭收入總額及切結 書認定之。 (二)特定對象戶申請人: 1.原住民: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以戶籍謄本資認定之 。 2.榮民、低收入戶:以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民證、社政單 位核發低收入戶證明認定之。 3.單親家庭: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均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滿二十 歲仍在學或沒有謀生能力而須照顧者,以戶籍謄本、學生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 認定者為限。 4.三代同堂家庭: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以戶籍謄本認定之。 (三)優先戶申請人: 1.受扶助原住民婦女:以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認定之。 2.公共工程拆遷戶:以本府相關機關核發之有效公共工程拆遷證明文件認定之。 3.國民住宅承租戶:以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認定之。 4.參加購屋儲蓄戶:以銀行開具之購屋儲蓄存款證明認定之。 5.身心障礙戶:以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認定之。
- 六、承購國民住宅之申請: (一)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可供配售時,由國宅處辦理公告,定期受理申請。一般戶、特 定對象戶及優先戶申請國民住宅案件,一律以國宅處專用信封掛號郵寄國宅處收 件辦理。其不經郵寄送交者,概不受理。 (二)公共工程拆遷戶及身心障礙戶申請者,應憑核准文件以隨到隨辦方式辦理申請登 記或列冊等候。
- 七、國民住宅承購之手續: (一)申請承購案件,每一共同生活戶限填一申請書,辦理申請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 書、資料卡、切結書、戶籍謄本正本、郵政劃撥儲金收據正本及本作業程序第五 點所列證明文件,於公告所定期限內,以掛號郵寄國宅處。 (二)前款戶籍謄本,限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者,其屬夫妻分戶者,應檢同配偶之 戶口名簿影本;與直系親屬設籍於一戶者,應併同檢附直系親屬配偶之戶口名簿 影本。
- 八、國民住宅出售作業如下: (一)編號:申購案,經收件依序編號後分一般戶、特定對象戶、優先戶。 (二)選購順位排定:分別由電腦隨機抽號,公開排定選購順位,並現場公布結果。 (三)審查:決定選購順位次序後,依選購順位,審查申請人年齡、設籍、有無配偶或 直系親屬共同設籍以及本作業程序第五點資格證明及家庭年收入等,並將審查申 請戶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資料送財稅中心查核其有無自有 住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為準。 (四)選購: 1.選購作業分批進行,選購時由一般戶、特定對象戶及優先戶各推派代表抽籤決定 各類別選購之先後次序,再依各類別之比例,按選購順位循環選購國宅。 2.一經選定國民住宅門牌應即繳納現金新臺幣三萬元整為定金及領取繳款單,且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換屋或退還定金。 3.承購戶逾期未報到、辦理選購或未繳交定金者,均視為放棄國民住宅承購資格。
- 九、國宅承購人繳款簽約: (一)繳款:承購人持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於規定期限內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國宅處 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繳款及簽約手續,逾期不辦者,視為放棄承購權利,定金三 萬元不予退還。 (二)簽約:國民住宅承購人,應一次繳清房地自備款及有關費用後辦理簽約手續,並 自簽約次月開始攤還第一期貸款本息,按月向國宅處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款。
- 十、國宅點交: (一)承購人憑國民住宅繳款單收據聯,會同國宅處依照住戶交屋點交表所列室內各項 設施,逐項點交無誤後簽名蓋章,完成移交手續。 (二)國民住宅移交後在保固期間,其房屋發生損害之責任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由 住戶自行修復,非因住戶所致損壞者,由承包商負責修復,保固期滿後概由住戶 負責。
- 十一、國宅承購人基本及異動資料,應予建檔列入管制,以供查考。
- 十二、本作業程序所需書表格式,由國宅處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1
(廢) 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作業程序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95)府都住字第095782308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