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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宅三字第091050675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4點
  •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市民申請承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二、申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每一共同生活戶或夫妻分戶者,以申請一戶為限。
  • 三、申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連續滿三年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仍在學、身心障礙或 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照顧者。
  • 四、具備本須知第三點各項條件之申請人,如符合下列認定資格之一者,得選擇辦理「特定 對象」申請 : (一)身心障礙者:經政府社政機關審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原住民: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原住民身分有案者。 (三)公共工程拆遷戶:領有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核發之有效公共工程拆遷通知者。 (四)低收入戶:領有社政單位核發低收入戶證明者。 (五)榮民: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民證者。 (六)三代同堂家庭及單親家庭:三代同堂家庭係指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 一年者。單親家庭係指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均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子 女已滿二十歲仍在學或沒有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以上均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可資認定者為限。 (七)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滿二年,儲存金額達參加存款當年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 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特定對象」辦理戶數,於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受理公告中規定。
  • 五、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購宅範圍限於 臺北市;其面積(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準,不包括公 用、陽臺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二)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三)三代同堂家庭購置住宅面積,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一百七十二平方 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六、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之手續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或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購買申請書 表(每份酌收工本費二十元)。 (二)申請人應以鋼筆或原子筆填妥申請書、郵政劃撥單、切結書,至郵局辦理劃撥繳 費,將劃撥單收據影本、雙掛號回郵四十元郵票連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 本,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國宅處提出申請。申請特定對象者應另附本須知第四點所 述之證明文件。 戶籍資料應足供證明申請人在本市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又申請人及戶籍內之直 系親屬有夫妻分戶情形者,均應同時檢附其配偶之戶籍資料。申請現戶之戶籍謄 本應以三個月內者為限(以上證明文件包括戶籍資料如係影本均應加蓋印章並註 明與正本相符)。 申請後如申請人地址變更應隨時以書面告知國宅處,否則如相關通知函件無法寄 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有無自有住宅查核費用及作業工本費新臺幣一00元,郵政劃撥手續費一0元, 共計新臺幣一一0元,其中查核費用係經國宅處代收後再統一彙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以下簡稱財稅中心)。此費用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七、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資格經書面審查合格後,即將查核名冊彙整逕送財稅中心查核其本人、配 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有無自有住宅。(依本須知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者,其戶籍內兄弟姊妹亦需查核有無自有住宅) (二)經財稅中心查核結果確無自有住宅者,國宅處即核發購宅通知,限期購置住宅; 查核已有自有住宅者,國宅處另行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因未檢附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國宅處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兩週內補 件,逾期未補件者,視為不合格。
  • 八、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得以提出申請之日以後購置之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 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持所有權狀辦妥簽訂貸款契約,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 成撥款手續。無法依上開規定期限取得所有權狀辦妥簽訂貸款契約及完成撥款手續者, 以棄權論。
  • 九、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於通知購宅期限內購置住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檢具購宅通知影本及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向國宅處申請核發「貸款自購住 宅證明」,經國宅處審核(一)購宅期限(二)標的物座落地區(三)自用面積(四) 取得原因(五)主要用途符合規定後核發該項證明,交由申請人於前述期限內持所有權 狀逕向指定貸款行庫簽訂貸款契約事宜。國宅處核發「貸款自購住宅證明」時間為自收 件之日起算工作天為六天,申請人應自行控留向銀行申請貸款、簽約時程以免逾期。
  • 十、辦理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於受政府輔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 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 另行購置面積符合「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住宅,繼續辦理貸款 。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十一、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償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額度:由承辦貸款銀行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金額比照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 宅貸款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金額。 (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利率:由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其中優惠貸款之利率 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其利率差額由政府補貼。 (四)償還方式:由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但付息不還本之 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五)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購置自用住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銀行應即停 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貼;於處 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息返還主管機關。
  • 十二、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 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國宅處及承貸行庫,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 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 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 十三、本須知未規定事項應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四、洽詢電話:有關輔助貸款資格及申請進度查詢請利用國宅處(第三科)語音傳真查詢 系統:二三二一-三八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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