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每年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 下簡稱國宅處)依內政部核定當年度獎勵投資興建戶數受理申請。
- 三、經依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住宅興建業,符合左列條件者得為投資之 申請人: (一)建築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二)具有依法可供集中興建五十戶以上之國宅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者(不限定一處 ,但每處不得少於二十戶)。
- 三之一、國宅處應經常受理承購國宅資格審核申請案件,建立國宅貸款等候名冊及國民住宅 個案名冊,提供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投資人及住宅選購人參考,其作業須知由國宅處 另訂之。
- 四、受理申請規定如左: (一)按年度由國宅處辦理公告,並通知有關公會。 (二)受理申請期間自公告日起四十日內,如經審查後尚有餘額戶數,得於年度內再辦 理一次公告受理,受理期間仍為公告日起四十日。 (三)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期間向國宅處申購投資須知 (如附件一) 及書表。 (四)申請案件限以掛號郵寄送達,非經郵寄送達或逾申請期間者概不受理,截止日之 認定以郵戳為憑。
- 五、投資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公會會員證、投資負責 人國民身分證暨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證件影本二份。 (二)申請書二份 (如附件二) 。 (三)投資計畫書二份 (如附件三) 。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公告現值證明書各二份。 (五)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 (如附件四) 及土地所有權人 印鑑、證明書二份。 (六)切結書一份 (如附件五) 。 (七)審查費。
- 六、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如左: (一)國宅處收到申請案件後,應按郵件投郵時間先後順序依次登記,並於信封上填明 郵戳日期時間(原件信封必須附案不得遺失),其郵戳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 1.日期清晰,時間模糊者,推定投郵時間為該日中午十二時。 2.日期模糊,時間清晰者,推定為收件前一日投郵。 3.日期、時間均不清晰者,推定為收件之前一日中午十二時投郵。 (二)如文件不齊或有錯誤者,應於收件五日內退還補正,投資申請人應於收到補正函 件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或曾受撤銷投資處分,依規 定不得再申請者,應即原件退還,不予受理。 (三)由國宅處依登記號次查證資料(審查表如附件六)於受理截止後二十日內勘查土 地,審查完竣並簽註具體意見,提臺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審 查小組依左列優先順位審核決定: 1.依國民住宅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2.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者。 3.市地重劃區或依國民住宅條例以外之法令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 分回之土地。 4.都市計畫住宅區,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且附近公共設施完備者。 (四)經審查小組審查合格者,國宅處應於五日內以掛號函件通知投資申請人。投資申 請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五之(一)規定各項證件之正本送國 宅處核對無誤後,由國宅處發給投資許可證明書。其不合格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除申請書及審查費不予退還外,其餘書件退還投資申請人)。 前項審查結果並副知內政部、臺北市銀行。 (五)經審查不合格駁回者,投資申請人得於收受駁回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七)及必要書件向國宅處申請覆審,但以一次為限。覆審結果由國宅處 通知投資申請人並副知內政部、臺北市銀行。
- 七、審查合格後投資申請人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審查合格前投資申請人已領得建造執照或已開工者應檢送建造執照正本與開工報 告書及其影本各二份送國宅處核備後再發給投資許可證明書,建照正本退還投資 人。 (二)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共同起造人,如投資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得將 起造人變更為投資人。
- 八、採預約方式出售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訂定承購須知(載明售價、付款方式、採用主要建 材設備、公共設施等事項,如委託他人代為銷售者,應予載明)並檢具承購須知 二份,送國宅處備查後,辦理預約出售。 (二)買賣契約應參照內政部72.12.6.七十二臺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六號函訂 頒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如附件八)並將承購須知 列為契約附件。 (三)投資人領取投資許可證明書前已開工或預約出售者應補辦(一)、(二)二款手 續。 (四)申請投資核准公文(投資許可證明書)字號應於工地明顯處標示,刊播出售廣告 時,其內容應與核定書件一致
- 九、工程施工規定如左: (一)投資興建國宅工程應自領得投資許可證明書九個月內開工,並應檢具開工報告書 一式二份送國宅處備查。 (二)工程施工應由工程監造人負責監督,按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並於 建造執照所載施工期限內完工。同時應於每月月底簽證工程進度表(如附件九) 送國宅處備查。 (三)工程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投資人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並於 獲准後報國宅處備查。
- 十、國宅處應派員瞭解施工狀況及進度,如發現左列情形即予糾正: (一)未於規定期限竣工,及申領使用執照等。 (二)擅自停工一個月以上者。 (三)於工地標示,或刊播出售廣告時未依規定辦理或其內容與核定書件不符者。
- 十一、發生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銷投資許可。 (一)違反九之(一)規定者。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經糾正後,於規定期間未改善或仍不合規定者。
- 十二、受撤銷處分之投資人在五年內國宅處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宅之申請,並由國宅 處函報內政部,副知臺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
- 十三、受撤銷處分而已開始興建,不能繼續施工或因故停工之投資申請案,其符合左列各款 者,得由國宅處接辦之: (一)建造執照無逾期之虞者或建照雖逾期但報經內政部專案同意展期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與全體預約承購戶均同意由國宅處接辦者。 (三)已施工之工程須經過鑑定安全無虞,其鑑定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按核定原投資計畫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售給 國宅處,並同時辦理土地移轉。其應付未付之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 有關稅捐規費,由土地價款內扣除之。 (五)投資人已建建築物之工程費用,投資人同意按核定投資計畫當年度臺北市議會 核定國民住宅興建樓層單價之八成,依實際興建進度計算總工程費扣除投資人 預收承購戶繳付房地價款後之餘款,於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十日內由國宅處無息 一次撥付投資人。 (六)國宅處接辦前,投資人所發生之任何債務糾紛,均已由投資人負責處理完竣。 (七)本工程原設計人及監造人,同意繼續執行設計監造工作至領取使用執照日止。 (八)預約承購戶均同意按國宅處接辦完工後計算房地價款多退少補。
- 十四、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所需建築融資,由國宅處協調金融機構辦理。
- 十五、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承購人,辦理國宅貸款規定如左: (一)國宅貸款資格,比照政府集中興建國宅之規定辦理。 (二)國宅完工後,由投資人造具承購戶名冊,並檢送左列書件送國宅處核定後通知 臺北市銀行。 1.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2.貸款申請書一份。 3.國宅承購資格證明書。 4.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 十六、國宅貸款額度年息及本息攤還方式,依簽約當時有關規定辦理,其核貸金額於辦妥第 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後撥付之。國宅基地已先行設定他項權利而未塗銷者,不得辦 理國宅貸款。
- 十七、國宅出售後,國宅處得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共負管理維護之責,並得酌收管理維 護費。
- 十八、投資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檢具該執照及竣工圖說各二份,向國宅處申請發給獎勵 投資興建國宅證明,據以辦理納稅事項,其符合規定者,國宅處應自申請之日起四十 五日內核發證明,並副知稅捐稽徵機關。
- 十九、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案件之審查、覆審、核定暨投資計畫之註、撤銷及其他有關重 要事項,由審查小組審定之。審查小組由國宅處副處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由國 宅處各有關業務主管組成。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得請該管機關派員會同審 查。
- 二十、審查費之數額按內政部核定標準收取。
- 二十一、本作業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9-3001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6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76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76)府宅綜字第15699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