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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公字第110300377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10年2月9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行政革新,精簡機關組織,並借 重民間資源,鼓勵民間共同參與公共設施經營管理維護,特依「臺北 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稱管理機關為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三、依本要點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維護之公園名稱、位置、面積,使用限制 、經營管理要件、投標須知、契約條文,由管理機關報經主管機關轉 請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 四、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維護,採公開競標方式辦理,其程序如下: (一)資格審查:審查資格文件、繳納押標金憑證等。審查不合格者 ,不得參加服務建議書評審。 (二)服務建議書評審:服務建議書應包括經營管理維護計畫、財務 計畫等。評審基準由管理機關另訂,評審合格後方具參加價格 投標資格。 (三)開啟價格標封:決標以繳納權利金最高者或需管理機關補助金 額最低者為得標,取得受委託經營管理維護資格。 (四)前項審查之評審小組,由管理機關簽報主管機關聘請本府相關 單位人員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一項審查、評審及開標結果,由管理機關正式通知得標人。
  • 五、投標人於投標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資格證明文件:公司執照、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營利事 業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或證明文件之影本。影本須與正本相 同,得標後需檢附正本查對。 (二)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包括經營理念、經營及服務計畫(含裝修 設備、增設收費設施、收費標準等),各項設施、植栽之管理 維護、安全維護計畫、經營管理維護人員之配置運用等計畫。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本額(附資信證明),成本效益分析,各項 費用明細等並應經合法開業之會計師簽證。
  • 六、投標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合法登記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其營業項目需具有 高爾夫球場、游泳池、觀光旅館、遊樂區、園藝種苗、環境綠 化等業務之一,且為當年度公會會員。 (二)合法登記之公益性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設立宗旨或登記服 務項目需合於高爾夫球場、游泳池、觀光旅館、遊樂區、園藝 種苗、環境綠化等業務之一者。
  • 七、得標人應依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期限與本處簽訂契約成為受委託人,並 應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逾期未簽約者,即喪失簽約資格,其原 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由本處另行公告重新招標。
  • 八、受委託人應依所提服務建議書及契約書約定,辦理受委託公園各項設 施之管理、維護安全與環境清潔等事項。
  • 九、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使用,不得有違公序良俗,並得依契約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標準,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但不得擅自變更或增加,如需調整 須報奉本府核准後始可為之。受委託人經營時,應獨立設帳,並依規 定報繳各項稅款,如有逃漏應自負法律責任。
  • 十、公園開放服務時間及各項設施使用時間,依契約約定辦理,如需延長 或增加服務時間,需事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定。
  • 十一、受委託人如需變更其經營管理維護計畫、財務計畫,應向管理機關 提出變更計畫書及圖說,申請變更,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受委託期間,所完成之裝修或改裝設備,不得以之設定質權或抵押 權,其為固定式設備,契約期滿後視管理機關需要與否而分別予以 保留或拆除回復原狀。前開之各項裝修設備完成後,應經相關管理 單位勘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 十二、委託經營管理維護期限,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受委託人如有違 反服務建議書、及契約書約定事項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完成者,得終止契約,其原繳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由管理機關 另行辦理委託或收回自辦。
  • 十三、受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終止契 約,其原繳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受委託人不得異議: (一)擅自轉讓他人經營管理維護者。 (二)擅自變更建築物或服務建議書為使用者。 (三)違反相關法令規章與公序良俗者。
  • 十四、受委託人,開始經營管理維護後,停止經營管理維護工作,累計超 過五天以上,經管理機關通知未改善,致管理機關受損害時,受委 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且具有證 明者不在此限。
  • 十五、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期滿,受委託人如無違約情事者,管理機關 應於一個月內依其申請無息全額發還履約保證金。受委託人如經管 理機關評定服務績效優良者,得於契約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優先續約 ,但需經管理機關檢討簽報主管機關轉陳報本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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