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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建字第10062705100號令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制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建廢棄土,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造、拆除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塊。 前項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不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瀝青等廢棄物 。
  •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並按各機關業務職掌劃分權責如左: (一)本府工務局:負責本市棄土場設置管理、建築工程廢棄土未依施工計畫棄置者之 處理,及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提岸等地區之廢棄土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地區之廢棄土查報、告發、處分 及清除。 (三)本府建設局:負責本市有關山坡地之廢棄土之查報、告發及處分。 (四)本府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單位排除取締廢棄土。 (五)各區公所:負責管轄責任地區之廢棄土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理。 (六)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公共工程廢棄土未依工程合約棄置者之處分。
  • 四、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棄土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務局受理,必要時 本工務局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勘會審。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水土保持計畫(限山坡地)。 (五)開發計畫書及圖說,內容包含現況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廢 土處理營運計畫(含場地使用及財務計畫)、廢土運送計畫及棄土場填埋完成後 再利用計畫。 (六)其他必要文件。
  • 五、棄土場不得於左列地區申請設置。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內、河川行水區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地區。
  • 六、棄土場地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基地面積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二)容納廢棄土容量平地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山坡地不得少於五萬立方公尺。 (三)基地須屬低窪地或山谷地。 (四)出入之道路或現有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五)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不得少於一百五十 公尺。 (六)應自計畫道路退縮二十公尺以上。但特殊狀況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七、棄土場設置應有左列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 理人。 (二)於棄土場周圍設有界樁、圍籬、圍牆或障礙物。 (三)應有防止棄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四)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壤土,以利植生綠化。
  • 八、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雜項執照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並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始 得接受廢棄土。但棄土場之設施可分階段施工者,得依施工進度分區分段分期申請部分 使用執照,並俟領得棄土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由本府據以核發同意入場證明。
  • 九、棄土場營運期間應指派專人簽收廢棄土運送憑證與核對廢棄土資料,並依收受廢棄土之 工程別,每三個月列冊將廢棄土資料送本府備查。 承運廢棄土業者應先核對廢棄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 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對棄土場得隨時派員核對廢棄土資料,檢查有無違反核定開發計畫,棄土場如有違 反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勒令停止收受廢棄土,違反事項如有危害公共 安全、公共設施、環境衛生,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 許可。
  • 十、棄土場得作廢棄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棄土場埴埋完成應有妥善綠化或被覆防止水土 流失設施,經依規定向本府申請勘驗合格者視同土地改良。 棄土場經核准,得予以左列事項之獎勵: (一)許可設置者,得優先成立棄土場營運公司。 (二)工程主辦機關得核定業者優先運往棄置。 (三)協調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公共設施。 (四)協調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融資貸款。 (五)棄土場範圍內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屬本市市有土地者,依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棄土場依計畫容量填土完成並經本府檢查核可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 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育、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 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使用,並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如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七)農業用地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作農業使用者,在棄土期間視為繼 續作農業使用。逾期未依訂定之堆置期限回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補徵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 十一、棄土場經申請許可設置後,如有變更事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設計。
  • 十二、本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應依左列規定棄置: (一)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廢棄土應由承造人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許可之填土工程處 置。 (二)本府各單位興辦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方應力求平衡,如有賸餘之廢棄土應有處 理計畫,督導承包廠商處理廢棄土。
  • 十三、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書向左列機關申報 備案。 (一)建築工程向本府工務局申報。 (二)公共工程向工程主辦機關申報。 棄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廢棄土種類與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棄置地點證明文 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資料(包含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 、加入公會證明文件、車輛號牌、車斗容積、司機姓名、身分證號碼、承運工程名稱 或核准字號),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定期分送環保、交通、道路養護等主 管機關列管查察。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 (一)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 明。 (二)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平面、縱橫剖面等 高線圖、容量計算)、切結書(由棄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 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
  • 十四、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照申報之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 理,於廢棄土運送時簽發工程廢棄土運送憑證交付運送,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 ,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本府工務局備查。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廢棄土處理紀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 查。
  • 十五、建築工程廢棄土由本府工務局列管處理,如有不符或違規棄土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 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但停工如影響建築工程公共安全者,經本府工務局 認可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停工改善。
  • 十六、本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建立廢棄土運送列管制度,承包商有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 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處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未清除者,停止估驗並 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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