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三內字第三0二五二號函 頒「災害防救方案」,期能於震災後迅速實施住宅復建,在最短期間內恢復市容觀瞻, 安定民眾生計,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於發生震度五級以上(>= 80gal)地震時,由本府通知本市相 關專業團體依內政部頒「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基準」對建築物實施全面 損害評估;於四級以下(<80gal)地震時,則由民眾自行向本府申報,本府再轉請專業 團體實施損害評估。
- 三、專業團體依前點之評估基準對建築物實施損害評估,依損害程度區分為安全、需注意、 危險三類,並張貼損害評估告示標誌,以資區別建築物之安全等級。
- 四、建築物經損害評估為需注意或危險之類別者,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通知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暫停使用,並限期自行委託經工務局核備有案之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 鑑定後報備,如逾期未報備者由工務局通知停止使用並列管。
- 五、建築物經鑑定應可補強修復者,工務局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 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工程。
- 六、建築物經鑑定須拆除重建者,工務局應依照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得強制拆除。
- 七、建築物經鑑定可修復或拆除重建者,工務局得出具證明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憑以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及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捐。
- 八、建築物經鑑定須拆除重建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 九、建築物因震災遭遇大面積損毀時,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於受損戶安置計畫完妥後,依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重新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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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1-3006
(廢) 臺北市震災後住宅復建執行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1541852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