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遏止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嚴重破壞容積管制之目的,對居住品質造成負面影 響,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各戶設置夾層面積以基準層面積三分之一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最小面積應在 20平方公尺以上,且各向寬度達三公尺以上,夾層面積未達基準層面積三分之一者,其 未達部分應小於 3平方公尺。
- 三、各戶設置挑空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層二分之一以上,基準層單元樓地板面積應達 80平方公尺以上。
- 四、本處理原則未規定部分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9-3031
臺北市建築物設計挑空或設置夾層加強審查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6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北市工建字第8630873100號函訂定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