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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5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75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75)府建市字第73457號函訂頒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所稱攤販係指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營業許可證之有案攤販為對象 。
  • 三、場地費及管理費之徵收,以本府建設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負責執行。
  • 四、場地費及管理費應按月徵收,其徵收金額如左: (一)各類攤販按該路段最近之公有市場一樓攤位最高租金加二成計收。 (二)假日市場攤販每日以新臺幣壹佰元計收。
  • 五、場地費及管理費使用臺北市市政府繳費聯單。其單據應在每月二十日前發出,由攤販業 者逕向臺北市銀行或分行於每月底一次繳清。逾期繳納者,按左列規定標準加收之: (一)逾五日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三)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四)逾期達三個月者,吊銷攤販營業許可證。 前項滯納金加收額之尾數未達壹元者免計。
  • 六、場地費及管理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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