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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85)府建四字第85000071號函修正發布及名稱 (原名稱:台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自治會設置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4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第838次市政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提昇其功能,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受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監督與 指導,綜理有關自治事項。 前項攤販自理組織,其會員資格係指本府核定之有證及列管有案攤販。
  •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備。 前項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員代表設置員會額以最少五人之奇數為原則。會員代表及會長每三年改選 一次,必要時經市場處核定後,得提前改選。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一半時,應召開會員 大會臨時會補選之。
  • 四、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自理組織應執行左列事項: (一)攤販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糾紛之協調。 (六)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七)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市場處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選會長。市場處於 必要時得選任自理組織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
  • 五、自理組織會員代表由會員互選之,並由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 得設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 六、自理組織之會員代表得分別擔任該組織之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 七、自理組織組成後,應填具會長、會員代表簡歷冊、會員名冊及總務、財務、監察簡歷冊 函報市場處備查。
  • 八、自理組織每年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一次,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經會員三分之一以 上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會員代表會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 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間應向市場處報備。會員大會應報請市場處派員列席。
  • 九、自理組織召開各種會議議決左列各事項,涉及當地社區整體發展及消費者權益者,應邀 請當地區公所、衛生所、里鄰長、消費者保護團體列席表達意見。 (一)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二)營業時間、業種劃分。 (三)營業秩序維持及清潔衛生之管理。 (四)公共安全之維護。 (五)其他有關社區發展、消費者權益等事項。
  • 十、各種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函報市場處核備。
  • 十一、自理組織業務經費應由會員分擔,並提會員大會決定。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按月 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函報市場處備查。
  • 十二、自理組織向會員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列名製作統一編號之收據,加蓋會長、經手人印 章,並留存根。
  • 十三、自理組織對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興革意見應報經市場處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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