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一般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申請資興建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除依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投資興建市場之申請案,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受理,由本府 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邀請本府秘書處、主計處、法規委員會、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財政局、地政處、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相關機關參加評審。 (三)獎勵投資興建市場,依獎投辦法定期公告,未公告者不予受理。 (四)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四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獲本府核准投 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仍無人申請或未經核准投資 時,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自行興建。 (五)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應自與本府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取得市場用地內全 部公有土地之使用權。逾期未取得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六)投資人未按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繳交保證金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者,除撤 銷其投資許可外,其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終止租用。 (七)以公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 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 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 (八)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代 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違者,除罰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之違約金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鑑,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向本府 報備。 (十)市場之名稱,以本府所公告者為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 二、申請投資案之審查: (一)投資人應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依照附件(一)至附件(三)規定格式,填具 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圖件向市場處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請投資案經書件審查,認有缺漏者,應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補正以一 次為限,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申請投資以取得公共設施市場用地內私有土地權利之多寡依左列次序核准之: 1.取得所有權全部者。 2.取得部分所有權面積較多者。 3.取得所有權面積相同時,另以取得使用權較多者為優先。 4.取得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面積均相同時,應按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及其他投資條 件等擇優。 5.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取得全部使用權者。 6.取得部分使用權面積較多者。 7.取得使用權面積相同時,應按事業計畫、資本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8.未取得公共設施市場用地私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按事業計畫、資本額及投資 條件擇優。 (四)市場如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應依照行政院訂頒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 (五)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市場之設計悉依 照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市場部分(應計算容積率部分)使用之容積,不得少 於該市場用地可建容積率之四分之一。 (六)市場經營市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物品,不得少於全部賣場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
- 三、簽約及工程管理: (一)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如附 件),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辦理契約公證,公證費用由投資人 負擔;投資人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並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 內開工。 (二)前款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繳 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分二十 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三)第一款所稱之總工程費係指獎投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 總價,不包括地價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 算編審辦法規定核算之。 (四)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執照副本一份送市場處備查,並視為核准契約書 附件之一;建照圖說設計尺寸如有變更,應報市場處核備;建物使用計畫如有變 更,應報請本府核備。 (五)投資人應於限期內開工,開工前應將承造廠商名稱、開工日期、工地負責人簡歷 表及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及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 報市場處核備。 (六)工程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表報請核備,市場處得隨時 派員現場查核,工程進度落後者,得限期要求投資人趕工。 (七)工程無故停工逾六個月或未能依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按獎投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市場投資案申請建造執照時,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及其附屬公共設施(停車位、卸 貨位等) 應以投資人名義為起造人,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 (九)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告登記並記載 左列文字: 「本市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 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前項預告登記之謄本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送市 場備查,違者,處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違約金。 (十)投資人經營市場違反獎投辦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依照都市畫法第五 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四、攤販安置及市場開業: (一)市場興建完成後投資人應將三分之二攤(舖)位提供本府作為安置有案攤販之用 ,其餘三分之一交由投資人自行處理,本府安置部分,如仍有賸餘亦得交由投資 人自行處理,投資人應依照市場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核准以超級市場方式經營者 不在此限,但仍應受本府市場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管理。 (二)投資興建之市場其劃設有攤(舖)位者,租金不得高於左列計算標準: 市場攤(舖)位一年租金總和等於(市場使用之建築物總造價一0%+市場用地 公告現值一0%)×一.一0。 (三)經本府完成配租作業之有案攤販,由市場處列冊通知投資人,限於二個月內完成 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手續,違者,註銷配租市場攤(舖)位資格及註銷攤販 營業許可證。 (四)投資人不依市場處之通知,在二個月內與有案攤販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 或未將租賃契約書及自行處理部分攤舖位租賃契約副本報市場處核備者,罰總工 程費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其租賃契約,比照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 位租賃契約辦理。 (五)投資人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依規定向建設局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六個月內正式開業,違者,罰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 三之違約金,如再逾六個月仍未開業,則由本府代為標租或依獎投辦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標租後扣除違約約金加計利息及標租手續費後全數發還投資人 ,投資人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損失、損害賠償。 前項開業日期,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期三個月,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六)市場攤(舖)位之租賃,以市場開業日為起租日。 (七)市場之開業及管理,除依照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市場攤(舖)位承租人 如有異動時,應隨時列冊報請市場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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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5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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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府建市字第8301939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