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 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 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支付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 限。 二 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費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支付埋葬費,最 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 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
- 第 3 條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埋葬費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 死亡者: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受傷者或死亡者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 慰撫金,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 第 4 條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地 區,以就醫於附近公保持約醫院者為限。 傷情嚴重需予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救治療,急救五日內之醫療費 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 第 5 條撫卹費之具領,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埋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 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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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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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152902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