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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後字第1153056002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5年3月19日生效
  • 第 一 章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未規定者,依行政院訂頒車輛管理手冊、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 使用管理規定或其他行政規則辦理。
  •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適用 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各式警用車輛。 (二)勤務用車:指各警察機關配置予各勤務單位(如分駐所、派出所、 偵查隊等)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不含十人座以上 之大型警備車)。 (三)首長專用車:指依據車輛管理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規則配置 予中央政府三級機關、學校首(校)長及地方政府指定層級之正、 副首長得用於載送上下班之公務車輛。 (四)公務座車:指依警察機關重要警職得配置公務座車人員一覽表(如 附錄一),得配置予該表所列人員專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五)一般公務車:指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公務車輛。 (六)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指經警察機關核准停放之停車格、停車場或 合法之停車區域。 (七)使用人:指申請調派或實際使用公務車輛之人員。 (八)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駕駛人亦得為使用人。 (九)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 三、公務車輛應確實至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產管理 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 四、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 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並於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 錄異動情形。
  • 五、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 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顏色,須報 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警政 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異動情形。
  • 六、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人或 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 七、公務車輛使用事由應以公務為限,不得私用或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使用 ;其使用應避免公務車輛私用態樣例示(如附錄二)之情形。 公務使用事由如下: (一)執行勤務或業務,或載送與勤務或業務相關人員、物品。 (二)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 (三)接待、接送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訪視、慰問及業務推廣聯繫。 (五)災害防救、現場勘察(查)與指揮。 (六)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之團體活動。 (七)其他緊急事故(包含緊急載送同仁就醫等情形)。 員警涉有公務車輛私用案件者,由其所屬機關審認是否符合公務使用 事由;其為機關主官者,由上級機關審認之。
  • 第 二 章 公務車輛調派
  • 八、各單位應指定車輛管理人員辦理公務車輛之調度管理、定期檢驗、證 照換發、規費繳納、汰換報廢、保養維修、油料核銷及資料整理等事 宜。 各公務車輛均須指定保管人,辦理例行保養維護及里程紀錄等事宜。
  • 九、一般公務車及十人座以上大型警備車由後勤業務單位集中管理調派; 其核派權限規定如下: (一)行車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核派。 (二)如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 24 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市、新 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俟核准後 ,線上填寫派車單(檢附核准簽影本),送後勤科裝備股登記調派 。 (三)前二款核派權限,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經簽奉准後調整之。 勤務用車不須集中調派,由各勤務單位主管依勤務分配表或實際任務 需求核派。 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不須集中管理調派,由使用人依公務需求使用 。 非屬得配置公務座車之人員,因勤務或業務須頻繁使用公務車輛者, 得經局長核准後配置公務座車,並每年定期檢討配置需求;遇有職務 異動時,應重新簽奉核准。 各警察機關業務單位有頻繁使用車輛之需求時,得依前項規定配置公 務車輛使用,其使用依勤務用車之規定。
  • 十、勤務用車應設使用登記簿(格式如附錄三)逐筆登記(「應勤簿冊電 子化」系統登錄作業)。 巡邏及偵防機車,其保管人與使用人均為同一人者,得逐日在使用登 記簿上登記。 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應按日在使用里程紀錄簿(格式如附錄四)或 表單流程平臺系統填報行車紀錄上填報里程紀錄,並經機關首長或指 定人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 十一、使用一般公務車應有派車單(格式如附錄五),並經核准後始得用 車。 使用人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送交後勤業 務單位。 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一般公務車需求時,應事先於上班時間 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因急要公務或緊急事故須臨時用車時,由使用人逕洽車輛管理人員 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後補填派車單。
  • 十二、派車單應詳細填寫,經單位主管核章後,檢附相關文件,送交車輛 管理人員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等情形,審酌核派車輛 及駕駛。
  • 十三、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一)用車事由欠明確。 (二)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三)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四)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 第 三 章 車輛使用
  • 十四、一般公務車及十人座以上之大型警備車使用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 車,並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因公增加派車地 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前項車輛使用完畢後,應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 查核。
  • 十五、一般公務車使用完畢後,駕駛人應即駛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停放 ,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遇有需連續使用情形或夜間無法返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時,應事 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單位或合 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 十六、勤務用車於勤務結束後,應即駛回駐地或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停放 ,或經單位主管同意,協調停放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 車輛安全。
  • 十七、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應於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 。 前項情形,遇有需連續使用情形或夜間無法返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 所時,得協調停放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
  • 十八、各警察機關人員因本人、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等 需要,得向所屬警察機關申請,並經主官核准借用公務車輛;其油 料及駕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參加各警察機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之奠儀會場,得經機關主 官或授權人員核准使用公務車輛。
  • 第 四 章 油料管理及保養維修
  • 十九、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及保養檢修等情形,詳 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考核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之參 考。
  • 二十、車輛行駛里程表(格式如附錄六)之填寫規定如下: (一)燃油車之保管人應詳細登載車輛每次加油時及當月最後一日之里 程數資料,於月終交予車輛管理人員彙整。 (二)電動車之保管人應於每週自選一日及當月最後一日之里程數登記 於車輛行駛里程表,於月終交予車輛管理人員彙整。
  • 二十一、車輛管理人員應於次月初將加油資料上傳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 統,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及行駛里程統計表(格式如附錄七) ,陳送主管核閱。
  • 二十二、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分級保養工作,應參照汽車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時間 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二)保管人應落實保養維護工作,預防故障或提前校正,並保持車 況良好及整潔。 (三)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送修,應依車輛管理手冊第三十五點及第三 十六點規定辦理。 (四)公務車輛定期檢查及保養維修,應登載於車歷登記卡(格式如 附錄八)或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
  • 第 五 章 人員管理與獎懲
  • 二十三、駕駛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依工友管理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三)上班、下班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並 據以辦理補休或支領加班費。 (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 車隊卡、鑰匙、行車執照與經 管資料、工具及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予核發 離職證明。
  • 二十四、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依勤務或業務需要,經簽奉核 准者,得由具該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屬員擔任。
  • 二十五、駕駛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 理: 1.保養成績不良。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3.不聽指揮。 4.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 5.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6.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7.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8.私用公務車輛。 9.盜賣零件或油料。 10.酒後駕車。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七目至第十目情形之一或未 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登記、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理。
  • 二十六、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力或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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