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市庫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支票)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為發票人,由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代表財政局簽發之。
- 第 3 條支票採用橫型折疊連續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 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 第 4 條支票應簽印財政局局長官章,簽發時並應經支付處處長簽署。
- 第 5 條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並由財政局派員監印之。
- 第 6 條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
- 第 7 條印妥之空白支票由市庫總庫集中保管,市庫總庫應設置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 記簿並指定專人保管。
- 第 8 條市庫總庫應將印妥之空白支票樣張、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密 函陳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支付處及各支庫以憑驗對。 前項支票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官章,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
- 第 9 條支付處領用空白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派員向市庫總庫提領,並 設置空白市庫支票領用登記簿登記保管,按月將使用情形陳報財政局備查。
- 第 10 條市庫總庫收到支付處之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時,應即按請領數點交,並登錄 登記簿備查。
- 第 11 條空白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除因不可抗力情事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 情節輕重議處。
- 第 12 條空白支票如有短少,應查明其號碼登報作廢,並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 記註銷及通知市庫總庫轉知各支庫。
- 第 13 條簽發支票,應填具印鑑卡,送市庫總庫簽證後,轉發各支庫存驗,並陳報財 政局備查。 印鑑更換時,應敘明原因及新印鑑啟用日期,函送市庫辦理。但其更換係因 遺失者,應另檢附財政局出具之證明。
- 第 14 條領用空白支票人員應預計當日需用量,向支票保管人員領取之。並於當日作 業結束後,將賸餘支票悉數繳回,由原保管人員點收入庫保管。
- 第 15 條簽發支票時,應依據付(撥)款憑單及其附件所列受款人姓名(或名稱)、 金額、支票號碼及特別記載等,逐筆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並按日編製簽發 市庫支票清單送財政局查核。
- 第 16 條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市庫總(支)庫驗對支票樣 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兌付,但由支付處逕將支票送交金融 機構存入受款人存款帳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 第 17 條支票除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外,得依背書轉讓。
- 第 18 條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但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市庫或公庫。
- 第 19 條市庫兌付支票,應依規定加蓋付訖戳記,並將已兌付支票清單逐日送交支付 處核對調節。
- 第 20 條支付處已簽妥之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 填具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 二 喪失之支票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 向市庫總(支)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三 將支票喪失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情形陳報財政局。 四 登入掛失止付支票登記簿。 五 對失職人員應酌情議處。
- 第 21 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得向支付處或市庫總(支)庫依左列規定申請掛 失止付: 一 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申請掛失止付 。 二 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受款人或 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 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 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申請掛失 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 第 22 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 即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俟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掛失止付申請書經核明 手續完備後,再依規定補送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其係向指定兌付市庫 總(支)庫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市庫總(支)庫儘速 通知支付處。
- 第 23 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其依規定免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者,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其依規定應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後,始得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 第 24 條前條應補發之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遺失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市 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 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支付處認可之擔保,並填 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 將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前項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 第 25 條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且查明確實尚 未兌付,即予補發,並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第二聯註明補發支票號 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補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 第 26 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填具市庫支票註 銷掛失止付申請單向支付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支)庫申請取 銷止付。 二 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連同市庫 支票註銷註銷掛失止付申請單向支付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支 )庫申請取銷止付。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請單,經核驗無誤後, 應即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取銷止付。 如受理單位為市庫總(支)庫者,並應通知支付處。
- 第 27 條支付處喪失簽妥之支票,於依規定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後尋獲,尚未另 行補發者,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送市庫總(支)庫取銷止 付。其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市庫總(支)庫。 如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並應將處理情形,陳報財政 局。
- 第 28 條市庫總(支)庫接獲支付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 聯註明。 二 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 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 第 29 條支付處收到市庫總(支)庫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時,其註明已 兌付者,應即詳查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追 償及將遺失已兌付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 財政局核辦。
- 第 30 條支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檢同 原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 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 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 票面污損不明者。 四 發票逾一年者。
- 第 31 條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換發支票時,除前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備具經支付處認 可之證明。
- 第 32 條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後即換發以原 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有合法權源,經支付 處認可者,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第二聯註明換發支票 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補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支票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註銷作廢。
- 第 33 條已兌付之支票,除應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處理外,在未送達市庫總庫以前喪 失者,應由付款市庫查明其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市庫總庫轉知支付處 。其已經市庫總庫收到尚未送達支付處以前喪失者,應由市庫總庫將喪失等 事項,通知支付處,並應分別追查責任。
- 第 34 條前條喪失已兌付之支票,應由市庫總庫設簿登記並將其號碼、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金額及喪失情形陳報財政局備查。
- 第 35 條作廢之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填製作廢市庫支票清 單。
- 第 36 條支付處應依市庫出納會計制度規定,按月將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及 未兌付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連同未兌付庫支票清單,附入支 付綜合月報表彙送財政局,財政局並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未兌付市庫支票己逾五年者,應由支付處於每一年度結束前彙報財政局註銷 ,並將其款項以其他收入科目繳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債權人(受款人),在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得請求返還 ,由財政局辦理收入退還。
- 第 37 條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財政局核定實施。
- 第 3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