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植公私立救濟、育幼院、所(以下簡稱院 所)學童升學申請公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院所學童升學申請公費以在院、所連續收容一年以上符合左列規定標準者為 限: 一 公私立國民小學畢業升入國民中學者。 二 國民中學畢業操行及學業成績均在七○分以上經考取公立高級職業學校 者。 三 國民中學畢業操行及學業成績平均在七十五分以上經考取公立高級中學 校者。 四 國民中學畢業操行乙等以上曾於本市中等以上學校市運會獲得團體(球 類)個人項目第三名以內,經考取公立體育專科學校者(不含夜間部及 補習學校)。 五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操行甲等以上,學業成績平均八十分以上,經 考取公立大專院校者。
- 第 3 條公費優待核定標準如左: 一 無直系親屬扶養之孤兒,發給全公費。 二 直系親屬無謀生能力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對子女無法扶養,且經本市社 會局或警察局介紹送入院、所者發給半公費。
- 第 4 條院所收容之革命抗戰功勛子女依照革命抗戰功勛子女就學有關規定辦理。
- 第 5 條就學優待公費經本府核定後以發至該生在公立學校畢業為止。 前項公費生因轉學情事者,應由轉入學校於申請公費印領清冊備考欄內註明 轉來學校及核准公費年月日文號等,毋須重行申請。
- 第 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公費發給: 一 經親屬「領養人」領回扶養者。 二 已脫離收容院所者。 三 曾受大過處分操行不及格者。 四 因在學成績不佳被留級、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但因病休學得檢具公立醫 療院所診斷書於二個月內申請保留。
- 第 7 條經考取(公立學校)升學之院所學童應由各該院所開列姓名、年齡、入院所 年月日及畢業成績分數(如格式)呈報本府教育局核發公費。 院所及學校對升學院童申請就學優待申請表(如格式)應嚴格審核予以證明 ,如有虛偽不實應負一切責任。
- 第 8 條就學優待公費請領時間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於左列日期辦理: 一 第一學期:自九月五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 二 第二學期:自二月五日起至四月五日止。 逾前項規定日期不予受理。
- 第 9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62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2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62088號令公布全文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