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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7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7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77)北市教四字第40351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以下簡稱 管理規則),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規則第十條所稱「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其認定係以臺北市地圖依 比例尺及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 三、升學文理補習班對學生之生活輔導與考核,應依據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參酌同 級學校學則另訂訓導要點,報本局核備後實施。
  • 四、各類補習班收費標準,每年由臺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召集各類補習班,就成本分析, 詳加研訂,報經本局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各類補習班應依核准修業期限收取費用;所收費用並應符合管理規則及前項收費標準之 規定。
  • 五、升學文理補習班為實際需要,得於受理學生報名註冊時,預收三成學雜費、講義費及實 習材料費,學生註冊後因故未能上課時,不予退還。
  • 六、補習班不得至學校宣傳或招攬學生。 前項所稱「學校」,包括全部校園及學校校門、圍牆外圍五十公尺內為其範圍。
  • 七、補習班有重大違規時,除依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予以處分外,本局並得視 情節另予該補習班停止全部或部分班級之授課,並退還學生全部或部分之學雜費、講義 費及實習材料費。
  • 八、補習班聘請之教師員工,應依法加入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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