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展各項社會教育文化事業,貫徹社會教育任 務,加強本館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館場地係以文化活動中心、會議室、展覽室為範圍,除本館自行使用外,並提供各機 關團體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各項文化育樂活動,以及集會典禮之用。
- 三、使用時間規定如左: (一)文化活動中心分為: 1.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2.下午二時至五時。 3.晚間七時至十時。 4.輔助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九、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間五時至七時及十時至 十二時。 (二)會議室分為: 1.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2.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展覽室: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開放,但每週一對外不開放,展出單位佈置場地之 用。
- 四、文化活動中心於左列設備保養日不對外開於,但遇國家重要慶典活動時,得做彈性調整 。 (一)月保養:每月原則二日。 (二)年保養:每年四日,於八月份實施。
- 五、場地之預定於一年內有效,但至遲須在正式使用日期之前六十日辦理申請。申請時應填 具申請表,並檢附節目表及經主管機關核准演出之許可證件,俟本館同意後,除會議室 及展覽室其應繳費用全額一次繳清外,文化活動中心部分須預繳使用維護費百分之三十 之訂金,且餘額應於演出日前四十五日一次繳清,逾期視同放棄。
- 六、場地預定之後,如中途放棄使用,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本館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 回使用時,得於演出四十五前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申請人不得異議並拋棄任何賠償請求權。
- 七、場地同意使用後,如無法如期使用,原場地應交回本館另行處理,不得私自轉讓。
- 八、條場地內外公物設備應愛惜維護,並嚴守使用時間,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延長使 用時數及場地佈置,事先須徵得本館同意,所攜帶之各項物品,概由使用人自行負責看 管。
- 九、條使用人如需臨時按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氣設備時,必須先經本館同意,並會同本館技 術人員辦理,不得私自架設。
- 十、申請人於演出前,如須排演,應於申請時事先註明,並辦理有關手績及繳納費用,如電 視臺、廣播電臺,以及個人或團體等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播時,須經本館同意, 並自備音響設備。如須使用本館原有設備者,請於事前與本館協調,並繳納有關費用。
- 十一、使用文化活動中心場地,需印製入場券。其入場券由申請人依法完成程序後,將券樣 送交本館備查,並不得私設座位,入場人數不得超出座位表數量。凡屬贈票方式演出 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入場券,須於正式演出七日前,送交本館驗章方始有效 。如有重號等錯誤發生,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十二、使用文化活動中心場地所製之入場券,應印入左列事項: (一)每人一券,憑票入場,對號入座。 (二)除兒童節目外,請勿攜帶身高一一0公分以下兒童入場。 (三)演出前三十分鐘開始入場,演出時停止進出場。 (四)禁止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 (五)禁止在場內吸菸、飲用食物、嚼口香糖及檳榔,並不得隨意走動、吹口哨、叫 喊,以保持肅靜整潔。 (六)禁止錄影、錄音、照相。 (七)禁止使用呼叫器及行動電話。
- 十三、申請人如需本館張貼海報宣傳品,應交由本館張貼。
- 十四、申請人如需製發各種識別證,應請先將樣本送本館核備。
- 十五、演出單位於文化活動中心出售與演出相關之物品時,須先,徵得本館同意,但展覽場 地不得出售物品。
- 十六、凡申請使用場地者,均酌收場地及設備維護費,其收費標準表另定之。
- 十七、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及公共秩序有關事宜,應由申請人會同本館協調處理。
- 十八、申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館得停止其使用,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背政府政策與法令者。 (二)與原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者。 (四)演出活動有損及建築設備、人員安全者。
- 十九、使用文化活動中心,於繳清尾款前,另須繳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正。俟演出後歸還所 借物品,並將增添之佈景復原,經本館檢查通過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演出後次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本館得逕行僱工處理,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如 有毀損財物,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保證金不敷支付時,申請人必須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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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02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管理要點及收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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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北市教四字第19247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