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輔導新建動物園基地拆遷戶(以下簡稱拆遷戶)就 業之優惠措施,特於臺北市立動物園(以下簡稱動物園)基地內設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由拆遷戶優先使用營業。並維護動物園地區整體環境景 觀,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服務中心之使用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服務中心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服務中心土地、建築物、使用業務以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主管機關 ,動物園為執行機關。 (二)服務中心外圍攤販取締及公共秩序維護,由本府警察局協助駐衛警辦理。 (三)服務中心環境衛生督導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四)服務中心食品衛生之檢查,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 四、服務中心之營業項目依經營型態劃分如下: (一)鋪位個別單獨經營,其營業項目為簡便餐點、飲料、食品、水果、花卉、土產、 手工藝品、紀念品、書刊、照相器材及其他經教育局核准之項目。 (二)整體規劃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其營業項目如下: 1.百貨用品類: 服飾品、皮件、鐘錶、眼鏡、古玩、藝品、珠寶、首飾、禮品、日用百貨、花 卉、體育用品、釣具、土產、美容美髮及化妝美容用品、清潔器材、皮箱、鞋 類。 2.食品、餐飲類: 餐廳、咖啡館、小吃店,各種食品飲料、水果、便利商場。 3.文教類: 書報、雜誌、攝影照相器材(含沖洗業務)、文具用品、唱片卡帶、錄影帶、 小型劇場、電影院、手工藝品、紀念品。 4.娛樂類: 保齡球場、兒童樂園。 5.其他類: 醫藥保健用品、醫療器材、健康用品、寵物及相關食品用品、停車場、旅遊諮 詢服務。 6.非營利公共服務類: 金融服務、郵政服務、醫療服務、傷殘老弱服務、電信服務、文化服務。 前項營業種類應分類、分區編號,以便管理。唯娛樂類樓地板面積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且營業時間不超過二十二時三十分。
- 五、服務中心之鋪位拆遷戶有優先申請使用權,如有賸餘鋪位,除經本府專案核准或配合參 與聯合委託經營者外,其提供使用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 原具拆遷戶身分之使用人於本要點修正前已將鋪位使用權讓與他人者,不得主張或行使 本要點所定關於拆遷戶之權利。於本要點修正後讓與者,亦同。
- 六、使用服務中心鋪位應向動物園申請,經核准並訂立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後, 始得進入經營。
- 七、鋪位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比照市有房地出租有關規定及依鋪位區位、面積訂定使 用費額,並得視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如遇土地公告地價、房屋評定現值或租金率調整時 ,應隨同調整。
- 八、鋪位使用期間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使用人欲繼續申請使用者,應於期滿日二個月前以 書面向動物園申請續約,逾期申請者喪失其續約權利。 前項所定使用期間之限制,於服務中心鋪位採聯合委託經營方式辦理時,不適用之。 使用人不具拆遷戶身分者,其申請使用鋪位之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期滿 不再續約。 不具拆遷戶身分之使用人,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繳回鋪位並拋棄鋪位使用權者,經動 物園通知並於指定期限內繳回鋪位、清除相關設備及廢棄物後,得依『臺北市立動物園 園外服務中心非拆遷戶補助金領取標準表』所定之標準領取補助金。 具拆遷戶身分之使用人,於第三項所定期限前申請繳回鋪位並拋棄鋪位使用權者,準用 前項規定。
- 九、使用費收入一律解繳市庫。
- 十、服務中心鋪位限一戶使用一鋪位,應自行經營,或報經動物園報請本府核准後聯合經營 或聯合委託經營。 前項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採使用人三分之二多數決為之。如少數承租人妨礙或拒絕 參與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而影響服務中心整體發展時,經溝通無效後,應終止其使 用契約。
- 十一、使用人不得將鋪位使用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 十二、使用人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向動物園申請經報請本府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契約屆滿不繼續使用或終止契約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 並回復原狀,違者由動物園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因基於整體規劃,對原建物必須整建及增建時,在不影響動 物園之經營管理原則下,提出規劃報告暨細部設計等有關資料向動物園申請經轉報本 府有關單位核准後為之,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終止後,其整建、增建建物不予復 舊並納入市有財產列管。 第三項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應將服務中心地下室停車場一併列入整體規劃。
- 十三、具拆遷戶身分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死亡者,其繼承人如欲繼續使用鋪位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動物園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間至被繼承人原使用契約所定 之期限止。 前項情形,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推舉一繼承人提出申請,其協議應 以書面證之,於申請繼續使用時一併檢附。
- 十四、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人不得任意變更鋪位位置、規格或營業項目。 (二)鋪位依法應辦理營利事業等登記者,俟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三)不得販賣非法菸酒或其他違禁品或有礙身心健康之物品。 (四)不得賭博或有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及易燃物品。 (六)不得以鋪位使用權為標的為他人設定擔保。 (七)不得於鋪位騎樓及周圍擅自張貼廣告、懸掛商品或擺設桌椅、堆置雜項物品, 晾晒衣物。 (八)不得以服務中心鋪位作為住宅。 (九)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施)。 (十)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十一)營業物品及設備應在店內排整齊,不得越界佔用通道及叫賣或流動兜攬。 (十二)陳售之貨品應公開標價及實施不二價,且標示清楚完整。 (十三)營業人員應服裝整齊,服務態度良好。 (十四)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收及貯存等處置,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十五)應遵守動物園管理人員之管理與指導。 (十六)應依規定或約定之時間與方式繳納水費、電費、垃圾處理費等相關行政管理 費用。
- 十五、動物園派員負責執行下列各款業務: (一)服務中心秩序之維持。 (二)督導服務中心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四)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職務,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環境保護局、衛生局人員協助 執行。
- 十六、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停業或終止其使用契約: (一)積欠使用費逾二個月經催告不於限期內繳納者。 (二)違反第十一點或第十三點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點各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 十七、使用人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
- 十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動物園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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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教終字第10439091600號令發布自104年9月30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