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之管理 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使用場地者僅限於機關、學校及團體,其活動不得妨礙入園參觀遊客,並以舉辦非 營利之育樂活動為限。
- 三、凡申請使用場地,其參與人員仍依本中心購票規定辦理,並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 四、申請使用場地時,應於十五日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本中心 核准並繳納使用費(收費標準表如附件二)及保證金新臺幣三0、000元後,始得使 用。
- 五、申請場地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使用費,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概不退還;所繳之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而無損壞場地設施後無息退還。
- 六、場地經核准使用後,如無法按期使用時,原場地應交回本中心另行處理,不得私自轉讓 ,中途放棄使用,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不在此限。
- 七、本中心如遇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使用時,得於十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 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 八、使用場地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
- 九、申請使用者,應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活動,不得逾越規定。
- 十、申請使用者場地須布置或搭建舞臺時,應先徵得本中心同意,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回復 原狀。
- 十一、使用場地、設施,如未回復原狀或有損壞,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修復者,本中心得逕 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 十二、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 十三、使用場地禁止涉及任何商業營利行為及設置宣傳廣告標示。
- 十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本中心場地。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制止者。 (二)中央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者。 (三)空襲或其他緊急災變者。 (四)違反公序良俗者。 (五)有安全顧慮者。 (六)有妨害安寧者。 (七)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經本中心認為不宜使用者。 (八)違反第十三點規定者。 (九)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 十五、其他特殊性活動經專案核准使用時,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 十六、本中心所收場地使用費依會計程序繳交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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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05
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場地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2)府教四字第82091852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