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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教體字第1044039470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4年10月3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運動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投資興建運動設施,除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運動設施係指體育館、田徑場、足球場、自由車競技場、游泳池、網球場、 棒球場及其他經本府核定得適用本要點之體育場所設施而言。
  • 四、本要點所稱民間係指法人團體。
  • 五、本點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本要點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執行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六、依本要點興建之運動設施,其作多目標使用者,應有整體計畫。
  • 七、投資興建運動設施應檢具左列書表圖件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二份,應載明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需用土地之所有 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二份。 (三)運動設施用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各二份。 (四)事業計畫書二份,應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投資總額、財務計畫、土地使用計 畫、地上物清理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含收費標準)、興建設施配置圖及 其他有關事項。
  • 八、申請投資書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 齊全者,不予受理。
  • 九、申請投資書件齊全者,由本府依規定程序審查;興建運動設施用地需租用公地者,應事 先徵求公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如屬省、市、縣有土地者,管理機關並應將同意使用之土 地,儘速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 十、本府為審查申請案件,得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組織健全性、財 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及要求政府出資或補助等事項,擇優評審之,評審期 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基準由本府定之。
  • 十一、申請投資案件經審定核准者,由本府發給投資核准證明書(包括申請減免稅捐之證明 書),並知會有關機關;審定不准者,敘明理由退回申請人。
  • 十二、投資人經本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 ;自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繳之或以 銀行保證方式辦理,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 留百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第一項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地價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 用,其售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辦法規定核算之。
  • 十三、經核准投資興建之運動設施用地為公有者,投資人應檢附核准證明書,向公地管理機 關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對其興建之地上物及運動設施,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投資 人於核准投資經營年限屆滿後產權無條件登記為公有。
  • 十四、投資人應自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依建築法令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自領得建 築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者,得向本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十五、投資人應於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辦 理開業;如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使用者,得向本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限 不得逾三個月。
  • 十六、經核准投資興建之運動設施,如本府需使用時應優先提供本府使用。
  • 十七、興建完成之運動設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營業; 違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 十八、投資人對興建之運動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 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 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 十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核准外,未發還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違反第十二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者。 因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 二十、經撤銷投資核准之投資人,由本府公告之,並不再受理其投資興建運動設施之申請。
  • 二十一、經核准投資案件之投資人,得就左列事項申請本府給予必要之配合及協助: 地下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有特殊困難之事項。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運動設施聯外道路、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工程之優先籌劃配合事項。
  • 二十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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