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2
全部
民國 84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4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639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如左: 一 旅館、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百貨公司(總樓地 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業。 二 夜總會、歌廳、保齡球館、遊樂場、撞球場(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廳(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視聽歌唱業、浴室業及電動玩具業。
  • 第 4 條
    第三條所訂之各營業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檢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5 條
    各營利事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公 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之標準。
  • 第 6 條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者,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應不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7 條
    營利事業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辦 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期滿仍未辦理者,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