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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1001
全部
民國 88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618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規定辦理。
  • 第 2 條
    本辦法以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為適用對象。
  • 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事業依本條例於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出售 股權時,其從業人員得依本辦法優惠優先認購該事業之公股。
  • 第 4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時得不經公開招募申購程序,逕行認購。
  • 第 5 條
    從業人員認購公股﹐包括可認購額度、得增購額度及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 ,其合計認購之總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指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資本股份總數。
  •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 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認購之股份委 託各該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 中保管股份得以上開最低成交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 依前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加權平 均銷售價格一致。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係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 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之股數。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 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 前項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 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薪給標準 所計算薪給總額之月平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 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以其加權平均計算之。 前項所稱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指各該事業公開標售(拍賣)決標首日或協 議受讓或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報)公開承銷之日所屬月份。第一項可認購 股數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指各該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從業人 員得在第七條可認購額度範圍內增購之股數。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 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得增購股數。
  • 第 9 條
    從業人員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自繳納股款截止日起繼續持有滿一 年或二年者,得於期滿時按持有優先認購股數之一定比例依股票面額增購; 其優惠增購比例如下表:
    認購價格(新臺幣) 持有滿一年得增購比例 持有滿二年得增購比例
    未滿二十元 百分之十八 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元以上未滿三十 元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二
    三十元以上未滿六十 元 百分之八 百分之九
    六十元以上 百分之六 百分之七
    依前項所計算之優惠增購股數為第五條第一項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計 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第七條第一項優先認購之股份,仍 適用第一項優惠增購規定。
  • 第 10 條
    採一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之可認購 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之得增購股數應一次認足。 採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 時,每次可認購額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額度 = (當次出售公股股數 / 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公 股股數)×可認購額度 前項所稱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公股股數,指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一減去第一次釋出公股日民股比例後之餘額。 從業人員最後一次可認購股數,係以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股數減去以往各次 已認購股數後之餘額。
  • 第 11 條
    經行政院指定以優惠方式公開銷售公營事業股份予公眾時,市政府應另行訂 定當次各種釋股方式之從業人員認購額度及認購價格,併同釋股計畫,報請 行政院核定。
  • 第 12 條
    從業人員於每次公股出售時,在經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內應自行 認購且不得轉讓,並將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繳清,未 認足或未繳清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
  • 第 13 條
    採一次或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之計算 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對其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 算得增購股數而尚未認購之部分,喪失其優先認購之權利。
  • 第 14 條
    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自願 放棄全部或一部認(增)購或喪失優先認購權利之股份,得由市政府或委由 各該事業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人認購, 或採其他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出售股權。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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