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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北市建四字第87210184號公告訂定全文5點
  • 一、臺北市煤氣事業瓦斯管線遮斷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原則辦理。
  • 二、各類瓦斯管線遮斷設備設置原則如左:
    瓦斯管線種類 設 置 處 所
    高中壓輸、配氣管線 (一)貯氣槽進、出氣口處(須裝設自動遮斷設備)。 (二)整壓站進、出氣口處。 (三)閥門設置間距不得超過四公里。 (四)管線分歧處之適當位置。 (五)穿越河流底部埋設管線兩側之適當位置。 (六)附掛於主要橋樑端之適當位置。 (七)穿越隧道兩側之適當位置。 (八)穿越地下人行通道或地下街之適當位置。 (九)穿越鐵軌底部兩側之適當位置。 (十)接收氣源處。
    低壓配氣管線 (一)本管分歧支管處。 (二)支管進入防火巷前。 (三)穿越河流底部埋設管線兩側之適當位置。 (四)附掛於主要橋樑端之適當位置。 (五)穿越隧道兩側之適當位置。 (六)穿越地下人行通道或地下街之適當位置。
    表外管線 (一)瓦斯錶前。 (二)特定用戶專用管引入建築物前之適當位置。
  • 三、前項遮斷設備設置間距,其瓦斯管材為PE材質者,應不得超過三公里。
  • 四、煤氣事業除應於本原則所訂處所設置遮斷設備外,亦應考量於其他重要地點設置。
  • 五、煤氣事業新設或更換瓦斯管線時應依本原則辦理,既有瓦斯管線應於八十九年底前設置 符合本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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