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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產業商字第098302913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本府行政革新方案,為簡化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減少公文往返,以達簡政便民之宗旨,特將辦理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案件之主要機關人員,集中在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指定 處所(以下簡稱聯合辦公中心)聯合辦公,並訂定本要點。
  • 二、聯合辦公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及商業處派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依主管法令,就營利事業登記應審查項目,視業務量及處理期限,指派熟 諳業務人員進駐商業處聯合辦公。 (二)參加聯合辦公人員,其業務由商業處業務科科長統一指揮監督。 (三)各機關對指派參加聯合辦公人員,應予實質授權,如有差假或因公務需要離開工 作崗位時,應知會商業處業務科,原調派機關並應派員代理。 (四)聯合辦公業務之協調,由商業處負責邀請有關機關共同研商相關興革事項。
  • 三、聯合辦公業務範圍如下: (一)登記項目: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2.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3.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歇業登記。 (二)服務項目: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疑問諮詢。 2.電腦語音查詢申請案件。 3.輔導填寫申請書表。
  • 四、申請案件之送件及受理: (一)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一),並備齊各種應附文件(如附件二) 親自、委託他人或以郵寄方式向聯合辦公中心或各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 送件。 (二)聯合辦公中心收件櫃臺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指定專人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如有 遺漏或短缺情形,應請申請人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及收 件號碼;其由各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收受之申請書件,應於次日中午前轉 送聯合辦公中心。
  • 五、聯合辦公之流程: (一)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查名─獨資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查對商號名稱 (得以電話傳真、網路或臨櫃方式查對),並應於遞件申請時,加附保留期限 之證明文件。 2.收件─整理文件及初審。 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文。 4.國稅局─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 5.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 規定。 6.商業處─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及綜合辦理。 7.發文領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得選擇自行 領取或由商業處以郵寄方式送達登記證。 (二)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申請案依其營業種類,須現場會勘者,由商業處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會勘後,賡 續綜合辦理。 2.申請案依其營業性質,涉及聯合辦公以外之其他機關權責者,由商業處移會其 他機關審核後,賡續綜合辦理。 前項聯合辦公流程及聯合作業審核表詳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 六、申請案件之辦理期限,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辦理。
  • 七、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明 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正者,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 。 (二)商業處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 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可以補正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不得補正時,退回該申 請案;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申請案有須補正者,應切實查明一次通知補正,如審查時未能發現,而有二次以 上補正情形者,應查明有無作業疏失。 (四)未於期限內補正之申請案經退還後,申請人應檢齊補正文件,連同原申請案全卷 重新申請,案件由分文櫃臺視其性質直接交由填註補正事項機關就其權責部分, 繼續審查後,送商業處綜合辦理。 (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定或有事實必 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六)聯合辦公中心應印製各機關審查事項一覽表,以為審查依據並供申請人索取遵行 。
  • 八、營利事業未經核准登記,已有營業行為而由國稅局設籍課稅,但有關機關仍應依法取締 。
  • 九、營利事業因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由商業處撤銷,並以副本抄送其他相關機關。其有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應由該主管機關負責答辯。
  • 十、聯合辦公作業應定期檢討,對審查案件發生疑義或有不同意見時並應隨時研商解決,必 要時並得簽請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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