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建一字第83038231號令公告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暨本府行政革新方案,為簡化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減少公文往返,以達簡政便民之宗旨,特將辦理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案件之主要機關人員,集中在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聯合辦 公。
  • 二、聯合辦公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本府工務局建務管理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建設局派員,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各機關依主管法令,就營利事業登記應審查項目,視業務量及處理期限,指派熟 諳業務人員進駐建設局聯合辦公。 (二)參加聯合辦公人員,受建設局商業科科長就業務統一指揮監督,其差勤管理由建 設局人事室負責;工作之勤惰、操行、服務態度由建設局考核,並將結果通知各 派駐機關為年終考核依據。 (三)各機關對指派參加聯合辦公人員,應予實質授權,如有差假或因公務需要離開工 作崗位時,應由原調派機關派員代理。 (四)聯合辦公業務之協調,由建設局負責邀請有關機關共同研商相關興革事項。
  • 三、聯合辦公業務範圍如左: (一)登記項目: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2.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3.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歇業登記。 (二)服務項目: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疑問諮詢。 2.電腦語音查詢申請案件。 3.輔導填寫申請書表。
  • 四、申請案件之送件及受理: (一)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一式四份(如附件一),並備齊各種應附文件(如附件二) 親自、委託他人或以郵寄方式向聯合辦公室或所在地之稅捐稽徵單位送件。 (二)收件櫃臺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指定專人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如有遺漏、短缺情 形,應於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及收件號碼。其由各所在 地稅捐稽徵單位收受之申請書件應於次日中午前轉送聯合辦公室。
  • 五、聯合辦公之流程: (一)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查名─獨資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查對商號名稱 ,其以電話傳真方式查名者,於遞件申請時,應加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 2.收件─整理文件及初審。 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文。 4.稅捐處─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地方稅部分。 5.國稅局─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 6.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 7.建設局─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及綜合辦理。 8.發文領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得選擇自行 領取或以郵寄方式送達登記證。 (二)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申請案依其營業種類,須現場會勘者,由建設局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會勘後,賡 續綜合辦理。 2.申請案依其營業性質,涉及聯合辦公以外之其他機關權責者,由建設局移會其 他機關審核後,賡續綜合辦理。 前項聯合辦公流程及聯合作業審核表詳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 六、申請案件之辦理期限: (一)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處理期限最長為十日。各機關作業時間 分配如附件五。 (二)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在聯合辦公階段依前款規定期限辦理,於 現場會勘或移會後,各主管機關承辦期限,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七、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明確 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正者,應明確填註須補正 之事項。 (二)建設局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 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時,應即退還申請人補正,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申請案經退還後,申請人應檢齊補正文件,連同原申請案全卷申請複查,複查案 由分文櫃臺視其性質直接交由填註補正事項機關就其權責部分,繼續審查後,送 建設局綜合辦理。 (四)申請案有須補正者,應切實查明一次通知補正,如審查時未能發現,而有二次以 上補正情形者,應查明有無作業疏失。 (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定或有事實必 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六)聯合辦公室應印製各機關審查事項一覽表,以為審查依據並供申請人索取遵行。
  • 八、營利事業未經核准登記,已有營業行為而未及取締時,由稅捐單位設籍課稅,但有關機 關仍可依法取締。
  • 九、營利事業因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由建設局以府函撤銷,並以副本抄送其他相關機關 。其有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應由該主管機關負責答辯。
  • 十、聯合辦公作業應定期檢討,對審查案件發生疑義或有不同意見時並應隨時研商解決,必 要時並得簽請核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