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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北市建二字第09331323100號函發布廢止
  • 壹、說明 一、凡本市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據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或 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00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送由市 政府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00瓩者應填具申 請書送請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 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業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 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二、至於大樓建築物內,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緊急電源自用發電設備,依經濟部 80.6.12.經(80)工字第0三二五四五號函釋,非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中所列舉,毋須向 電業主管機關申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自亦不適用電業法第一一0條之罰則規定。此 類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大樓建築物應設置之緊急電源,宜由建築主管或消防主管機 關依其法令負責管理。 三、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擅自裝置自用發電設備者,依電業法第一一0條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處新臺幣玖仟元罰鍰。
  • 貳、申請程序: 分兩階段申請辦理,第一階段先申請設置許可,第二階段再申請登記,申請人應俟申請 設置許可核准後,始可裝機,並於裝機完成試車後提出申請登記,如未經申請設置許可 核准程序,請勿逕行提出申請登記,凡未經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裝設發電機者,依說明 三處罰。申請設置許可及登記時,各應備妥書件如左: 一、申請設置許可: (一)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申請書乙份(申請書上申請事業單位名稱,代表人應加蓋 印章,裝機地址應詳填地段、地號或門牌號碼,另設置原因、用電情形、線路分 佈、發電總容量、發電方式等均請詳填)。 (二)新建大樓應檢附建造執照影本乙份(含地號、承造廠商等附表全部)。 (三)申請設置事業單位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如以管理委員會名 義或公務機關申請者,因無上項證件可予免附。 (四)新建大樓起造人為個人者,為配合一般建築保固年限及便於日後登記及管理第一 年應委由承造廠商提出申請,除應附前三項文件外,並應加附建築工程合約書影 本乙份。 二、申請登記領證: (一)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表三份(表內一般狀況各欄均應詳填,另發電廠開辦年月欄除 填註發電機裝置年、月、日外應加註本局設置許可函號,五日瓩以上之發電機應 加註經濟部工作許可證號碼;設備狀況欄以下之發電設備、送電設備、用電設備 及發電情形應按實際詳填,並在表下方加蓋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及主任技術員 或技術員印章以示負責)。 (三)發電機內線路三份(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四)線路分佈圖三份(應註明發電機、配電所及配電所變電之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 之電壓及所用導線)。 (五)門牌證明文件影本三份(非新建大樓者免附)。 (六)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學歷或電匠考驗合格證正本、影本三份及二寸照片三張。 (七)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身分證影本各三份(職業欄應變更為申請設置自用發電設備 之事業單位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又影本可以戶政機關出具之戶口謄本正本代替 )。 (八)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從事機電工作經驗證明正本三份。
  • 參、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內容附有關書件。 一、變更設置人名稱及地址應檢附: (一)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申請變更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者免附 ) 二、變更供電用途、發電容量、發電方式、原動機、發電機、發電設備之線路者應檢附: (一)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三)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表三份。 (四)發電機內線圖一份。 (五)線路分佈圖一份。 三、變更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應檢附: (一)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請在「其他」欄內註明變更技術員姓名)。 (二)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三)新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學歷及經歷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一份。 (四)新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身分證影本一份(可以戶政機關出具之戶口謄本正本代 替)及照片三張。
  • 肆、申請註銷: 一、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應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並繳 還原領登記證正本。 二、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申請解僱登記應檢附: (一)申請書一份(申請書自行填寫)。 (二)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三)解僱證明書正本(應由原僱用單位出具,並蓋原登記事業單位及代表人印章)。
  • 伍、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任用資格: 一、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摘要: (一)發電容量在五00瓩以上不及五000瓩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其資格應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1.專科以上學校電機、機械、核子工程或與電機有關科系畢業從事機電工作半年以上 經歷。 2.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機械或電機有關科畢業或經甲種電匠考驗及格從事機電工 作二年以上經歷。 3.普通考試或丙等特考電機、機械類科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二年以上經歷。 4.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機械科畢業經乙種電匠考驗及格從事機電工作十年以上經 歷。 (二)發電容量未滿五00瓩之小型電業得不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但應置專任技術員一人 ,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其資格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1.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或機械科畢業或經甲種電匠考驗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一年 以上。 2.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或機械科畢業或經乙種電匠考驗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五年 以上。 二、依自用發設備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置專 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在不滿五百瓩者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省(市)主管機 關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技術員得依左列規定兼任之: (一)所兼以相鄰近之自用發電設備,並以五處為限。 (二)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
  • 陸、申請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書表向本府市政大樓東區一樓員工消費合作社書表部購買。 二、申請證件袋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檢查卡應依規定置於發電機設置場所內,由主任技術員 或技術員依規定維護檢查並簽章。 三、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設置人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 參條之規定每半年造具發電事項之報告表三份寄送建設局備查,其格式如申請證件袋內 自用發電設備報告表(不足三份可以影印後蓋章填列寄送)。 四、設置人所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不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還原領登記證,或不 依規定於限期內補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者,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得 註銷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函有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五、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其發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每件繳登記費新臺幣三千 元,發電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每件繳登記費新臺幣二千元。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補發 登記證者,減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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