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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交一字第09202237000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騎樓使用管理,確保騎樓暢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騎樓,係指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 法定空地(間)
  • 三、騎樓內妨害交通之取締機關為本府警察局,違反工務法令之違建取締及固定路障拆除機 關為本府工務局,違反環境衛生之取締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違規營業攤商之取締機 關為本府警察局、建設局。
  • 四、騎樓以供行人通行為主,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但左列各款經核定有案者 不在此限: (一)有案之攤販。 (二)機器腳踏車及腳踏車。 (三)公車票亭。 (四)公車電話機(亭)。
  • 五、機器腳踏車及腳踏車停放騎樓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後緣與建築線標齊。
  • 六、已設於騎樓核准有案之攤販,有妨害行人通行之虞者,由本府警察局會同建設局勘查後 移設或移至市場的空攤,並不得增設。 前項攤販於核准營業時間外應將攤架移去。
  • 七、已設於騎樓核准有案之公車票亭,有妨害行人通行之虞者,由本府警察局會同交通局勘 查後移設,並不得增設。
  • 八、騎樓內不得堆置廢棄物或利用騎樓從事修理、沖洗車輛、洗滌物品、屠宰禽畜等污染地 面行為或其他影響環境清潔情事,違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取締。
  • 九、違反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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