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取締偽造、變造或違章使用 本處各種車票(證)以維營收並作為罰補票款請求賠償,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各種車票係指普通車票、軍警票、孩童票、記者票、回數票、定 期車票(包括公教票、乙種公教票、學生票、員工眷屬票)。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票證係指員工通勤乘車證、公務乘車證、公差乘車證、員工子女 通學乘車證。
- 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違章使用論,該票收回作廢。 一 持用磨擦損毀難辦真偽票證者。 二 持用擅自接補票證者。 三 持有相片脫落票證者。 四 乘車票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五 自行換貼照片未經補蓋騎縫章而使用者。
- 第 5 條冒名申購各種定期車票或將申購之定期車票轉借他人使用,除收回作廢外, 並停止原購票人六個月之優待。 前項情形並得函請各該管機關學校查究責任,其情節嚴重者並應移送法院辦 理。
- 第 6 條各種定期車票如有遺失,應檢附刊登聲遺失作廢之報紙連同有關證件,向本 處車票發售處登記一個月後,按原購票號碼申請新票,如車票遺失人怠於登 報聲明遺失作廢或於事後登報聲明作廢而被他人冒用者,仍以違章論。
- 第 7 條凡涉嫌偽造、變造、違章使用本處各種車票(證)應依本辦法規定罰補票款 並斟酌實際情形依法移送法院偵辦。
- 第 8 條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在未發現前自行向本處陳明者,減輕 罰補票款二分之一。
- 第 9 條稽查或站車人員查獲偽造、變造、違章使用各種車票(證)而需罰補票款者 應詳實登記(格式一)即時填寫罰補票款通知單(格式二)掣給違章使用人 ,並填具報告單(格式三)檢同查獲之車票呈請核備。
- 第 10 條違章使用人於接到罰補票款通知單後,應於七日內向本府辦清罰補票款手續 逾期由本處依法訴請法院追償。
- 第 11 條本處受理罰補票款金時,應即掣給收據(格式四)並即日繳庫。
- 第 12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變造本處各種車票者,一經查獲依照偽造、變造使用 之實有票數按普通票價罰補票款五十倍。其出售者亦同。
- 第 13 條前條偽造、變造車票(證)使用之實數無法查明者,應自查獲之日起溯及開 始偽造、變造之日止,依本處在該期間售收票款之統計其超收票根之數即認 定為該偽造、變造車票使用之實數。
- 第 14 條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處各種車票仍予購用者,依其購用之票數按普通票價 罰補票款二十倍。
- 第 15 條非政府機關、學校員生冒名申購本處定期車票者應自申購之日起至查獲之日 止,以每月最低使用一張計算併同使用格次,按普通票價差額罰補票款五倍 至十倍,其出售者亦同。
- 第 16 條冒用他人定期或將他人定期車票變造使用者,依其冒用張(格)數按普通票 價差額罰補票額五倍至十倍。 前項情形如係在學學生得減輕罰票款二分之一。
- 第 17 條冒用他人乘車票證一經查獲應自填發之日起至查獲之日止,依每日使用四次 計算按普通票價罰補票款五倍至十倍。
- 第 18 條本處行車人員對於乘客交付之車票未即撕剪侵吞入己者,除予開革外並依查 獲票數按普通票價追罰票款一百倍。
- 第 19 條凡本處行車人員未向乘客索取車票任其乘車者,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除記大 過一次外並依其人數按普通票價追罰票款一百倍。
- 第 20 條查獲偽造、變造、違章使用各種車票(證)得按其收回各種定期車票未用次 數暨該車票(證)所罰補票款提五分之一折發獎金。 前項獎金以百分之六十為查獲人獎金,另百分之四十為有關協辦人員獎金。
- 第 21 條前條獎金請領手續應由查獲單位每月彙集列表並檢附收回作廢之車票(證) 送繳業務課辦理停購處分後送主計室核發。
- 第 22 條行車人員除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發給獎金外並依左列規定獎勵之: 一 同一月中收回作廢違章車票十五張以上者,嘉獎一次。 二 同一月中收回作廢違章車票二十五張以上者,記功一次。 三 同一月中收回作廢違章車票三十五張以上者,記大功一次。
- 第 23 條查獲人員獎罰補之票款私相授受者,除移送法辦外其當月之查票獎金概不發 給。
- 第 24 條發覺有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而向治安機關或本處 舉發經調查屬實者,發給檢舉人因舉發所得罰補票款總額二分之一之獎金。
- 第 25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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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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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65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