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1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1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1)北市交停字第08064號公告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規定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報備 登記,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所稱停車場,係指路外停車場、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臨時路 外停車場。
  • 三、本須知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 四、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應檢附左列文件各二份,向停管處申請,經本府 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組織應加附公司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 (四)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包括左列事項: 1.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2.停車場營業時間。 3.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4.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六)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1/100-1/200)。 (七)停車場相關位置圖(1/500-1/2000)。
  • 五、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 適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統一定之。
  • 六、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辦 理變更報備。
  • 七、停車場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本府備查;復業時亦同。
  • 八、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登 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 九、停車場登記證費額,由停管處依規定收繳。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