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補充規定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以下 簡稱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訂定。
-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 (一)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二)具有小型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 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不受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之限制。 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得核發牌照。
-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一)曾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一年者。 (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三)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 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喪失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 事或違反第八點之規定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 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後,如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依 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社員二百人以上,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入社時社員使 用車輛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本市登記列管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加入合作社,不受前項車齡之限制。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應依「臺北市輔導計程車設置服務品牌作 業要點」設置服務品牌。未依規定設置服務品牌者不准申請新社員加入。
- 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立案依「合作社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規定辦理。
- 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左列情事時,一年內不得申請新社員加入: (一)違反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之情事者。 (二)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合計超過社員人數百分 之十者。
- 八、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經本市監理處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之配 偶或同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立案時,得聘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顧問: (一)律師。 (二)會計師。 (三)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之人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服務品牌者,應聘請具有前項資格之一者擔任顧問。
- 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並督促遵守「計程車駕駛人服務品 質自律公約」。
- 十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歇業或解散時,應報請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會同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並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執照、汽車運輸業執照及車輛牌照繳回。
- 十二、本市公路監理機關得派員不定期抽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單位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通知其限期改正。
- 十三、本市新增計程車牌照之核發,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每半年依據「公路法」第三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按本市人口數每增加一二0人核發新增計程車牌照乙付之原則辦理 。 新增牌照之核發分配原則如左: (一)新增牌照百分之二十保留予年度評鑑結果等第為優等及甲等之優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依比例分配。 (二)新增牌照之百分之二保留予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申領。 (三)其餘百分之七十八採公開抽籤方式,由中籤之駕駛人自由選擇加入之合作社。 前開評鑑及抽籤作業方式由合作社社務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計程車營運管理需要,修正前開增發牌照人數比例及新增牌 照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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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3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交三字第87065771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5點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