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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8)北市交二字第882146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促進公共汽車客運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除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辦理。
  • 三、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之營業車輛,應以全新車輛為限。
  • 四、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或第六目之一者,得申請增加聯營公車路線 之營業車輛: 1.所屬配置聯營公車路線之逾齡車輛(出廠年份超過八年者),已全數汰舊換新完 畢者。 2.調度站、停車場足供容納原有與新增之車輛者。 3.交通局限期改善或交辦重要事項均已依規定執行完畢者。 4.最近連續三期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為二期甲等、一期乙等以上或最近 六個月之行車服務考核成績在各業者成績平均值以上且未受吊扣牌照處分者。 5.最近半年平均每班次載客數或每車每日平均行駛里程數高於前一年聯營公車營運 統計平均值者。 6.經交通局核定新闢聯營公車路線、接駛及參與經營其他業者聯營公車路線、現有 聯營公車路線延長,原有車輛不敷使用者。 (二)符合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者,得申請增加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之營業車輛。 因現有公路汽車客運路線變更為聯營公車路線而申請增加營業車輛者,得優先將現有公 路汽車客運路線之營運車輛調整為聯營公車路線之營運車輛,不受第三點及前項之限制 。
  • 五、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購置中型公車行駛聯營公車路線者,不受第四點第一款第五目及第 六目之限制。 前項中型公車,指座位在十座以上二十五座以下、車長不超過七公尺之公車。
  • 六、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應備妥購車計畫,含營運計畫、購車用途、資金來 源及所屬路線之線號起訖、運程、配車、上下午尖峰、非尖峰時間平均每一車次運轉時 間,每一時段行車間隔、班次、出車率、載客、營收等營運資料,分析車輛不足之情形 與擬購新車之廠牌、型式、年份、馬力等資料,報經交通局核准後購車。
  • 七、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者,所增加車輛不得作為要求新線或調整、延伸路線 及補貼之理由,除經交通局指定新闢、接駛而增加之車輛外,均自負增車後營運虧損之 責。
  • 八、交通局得應運輸之需求,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增車。公共汽車客運業所屬車輛過剩者, 得報經交通局核准後縮減車輛。
  • 九、主事務所未設籍臺北市之公共汽車客運業增補汰換參加聯營公車路車輛者,應比照本要 點規定辦理。
  • 十、公共汽車客運業就跨越臺灣省、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申請增加營業車輛時,除依本要點 規定外,得提於臺灣省、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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