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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5年2月29日臺北市政府(85)府捷五字第85012848號公告修正第6~8點
  •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就未經選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之基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具有關發之可行性,得主動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聯合開發,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人資格除已依程序評選畫定為聯合開發基地範圍者外,其餘屬大眾捷運系統場,站 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均得依本須知提出申請。但如屬 連通之聯合開發,則另依連通申請須知辦理。
  • 三、申請期限 (一)屬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地)或毗鄰土地之聯合開發工程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 且同時施工者,申請期限以辦理聯合開發不影響各該路線(或路段)捷運系統工 程之完工時程為限。 (二)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申請期限不予限制。 但以不影響各該路線(或路段)捷運系統之施工與營運為限。
  • 四、受理申請機關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
  • 五、費用負擔 (一)聯合開發之基本設計已由本局辦理或委託辦理者,申請人應負擔因申請加入聯合 開發所須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基本設計如由申請人自行辦理,其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二)聯合開發工程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申請人應負擔因聯合開所增加之捷運系工 程細部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施工費。 (三)五之(一)及(二)應由申請人負擔之費用,如由本局辦理或委託辦理者,悉由 本局計價,並由本局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 六、申請程序及文件 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之程序分二階段,各階段所需提送之文件如左(申請作業流程詳如附 件一): (一)第一階段:聯合開發可行性及基地範圍部分符合申請人資格者,得備妥左列文件 ,推派代表一人以郵寄或自行送達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格式 如附件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3.申請參與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範本如 附件五)、身分證影本。如土地為共有者,應檢具該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聯合開發使用同意 書。 4.辦理聯合開發之開發構想及辦理基本設計與研擬聯合開發計畫之預定作業時程 表。但申請範圍如與本局已選定之聯合開發之基地可合併為同一建築基地且申 請人未要求自辦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者免附。 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第二階段: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聯合開發計畫部分:   依第一階段之申請而評選增加為聯合開發基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辦基本設計及聯 合開發計畫,其辦理方式另詳自辦基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須知。
  • 七、審查程序 (一)初審:本局收件後,即交由本局第五處查對申請文件。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 或錯誤者,由本局詳為列舉,並於收件後十四日內(不含假日)以掛號郵寄通知 ,並連同原件退還申請人。 (二)局審:本局第五處查對申請人所送文件齊全無誤後,即通知申請人代表會勘基地 之現況,經本局審查通過後簽報局長核判。其未獲通過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還原申 請文件回覆之。 (三)府審:經本局初步審查後,提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 會審查。 (四)將府審會審查結果簽報市長核定。 (五)將七之(四)核定結果,不列入聯合開發基地者,即由本局敘明理由並檢還原申 請文件回覆之;其列入聯合開發基地者,則由本局函知申請人續辦聯合開發計畫 相關事宜。
  • 八、審查原則 (一)聯合開發可行性之審查: 1.聯合開發申請案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屬不可行:   (1)影響捷運施工或通車營運之時程者。 (2)妨礙捷運系統或車站之結構、安全或原規劃設計之功能者。 (3)影響捷運系統或車站之正常營運者。 (4)申請範圍過於狹小,無法有效運用者。 (5)不受地方歡迎,且不能帶動地方發展之開發者。 (6)對地區環境品質嚴重影響者。 (7)涉及都市整體發展政策或對現行都市計畫有不利影響者。 2.申請案無上述任何狀況,且具有左列任一條件者即屬可行: (1)具高度市場潛力之開發。 (2)可協助解決捷運用地取得問題之開發。 (3)有助於促進車站地區或都市之健全發展,且可增進捷運功能與營運效能之充 分發揮。 3.涉及須變更或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由申請人循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法定程序後,再辦理聯合開發計畫相關事宜。若有回饋事項,應依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之規定辦理。 (二)申請基地範圍之審查: 1.申請基地範圍應符合申請入資格規定者之所有土地,且申請基地範圍內各宗土 地須毗鄰並已達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之規模。 2.申請基地範圍應不造成申請基地範圍外之畸零地。但如該畸零地得與他筆土地 合併申請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3.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有關毗鄰土地之範圍,應比照「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用地毗鄰土地劃定為 聯合開發用地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
  • 九、其他事項 (一)有關聯合開發合作細節及簽約事宜,依本局報奉 本府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範本已刊登本府75.5.23.夏字第二十三期公報),另由本局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訂。 (二)其他未訂事項,悉依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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