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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24號令訂定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依本辦法之規 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指辦理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所取 得登記為臺北市有之不動產。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稱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之捷運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
  • 第 5 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由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 准,並由執行機關辦理。
  • 第 6 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售,除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外,應以公 開招標方式為之。
  • 第 7 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年租金底價,為出租當年評定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之乘 積。 前項不動產總值由執行機關參照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市價及物價指數擬訂, 提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年租率由執行 機關依使用用途參照出租時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之市場租金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
  • 第 8 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標售底價,由執行機關依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開發項 目(使用用途)、坐落地段、面積、區位、樓層、屋齡、建築構造、市場發 展潛力、鄰近地區不動產市價擬訂,提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 條
    聯合開發基地內市有土地上非市有之合法建物經拆除,而所有權人自願放棄 其他安置者,得申請承購或優先承租該基地之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中之住宅 或辦公室。 依前項得以承購或優先承租之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應與拆除前原建物用途 相同為原則;無相同用途時,以單位面積價格最接近者為限。
  • 第 10 條
    依前條得以承購或優先承租之建物樓地板面積上限(以下簡稱上限面積), 依左列規定計算。但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第二項規定;超過者,各原建物所有 權人應按原得承購或優先承租之上限面積比例扣減之。 一 原建物用途為住宅、辦公室或商店,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住宅 或辦公室者: (一)原建物面積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等於原建 物面積。 (二)原建物面積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 上限面積 =105+ (原建 物面積–105 )╱2。 二 原建物用途為工業使用,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住宅者: (一)原建物面積之半數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等 於原建物面積之半數。 (二)原建物面積之半數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105+[( 原建物面積×0.5)–105]╱2。 三 原建物用途為工業使用,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辦公室者: (一)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 面積等於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1 05+[(原建物面積×0.4)–105]╱2。 承購及優先承租之合計面積,建物用途為住宅者,不得超出本府以該市有土 地參與聯合開發以地主身分所取得聯合開發建物樓地板面積(不含任何獎勵 樓地板面積)住宅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建物用途為辦公室者,不得超出辦公 室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原建物面積,指本府通知拆除時當地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 應予拆遷補償之合法建物面積(不含得合併估算補償面積)。
  • 第 11 條
    依第九條承購之價格,建物部分按本府取得該聯合開發建物之成本計算;土 地部分按協議完成時如予以徵收應核發之地價補償金額計算,但不得低於本 府取得該土地之成本。如因其面積不足一戶或一建物單位而須增加承購面積 補足至一戶或一建物單位時,該增加部分,以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議定價格 計算。 依第九條優先承租之租金,按第六條之公開招標決標價計算;無決標價者, 按第七條規定計算。
  • 第 12 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為住宅用途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讓售與配合捷運 系統工程拆遷且自願放棄其他安置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讓售上限面積依 國民住宅法令之規定;讓售價格應提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3 條
    執行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出租或出售業務,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編列報表, 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編造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增減表、分類 統計表及財產目錄表送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4 條
    出租、出售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應收金額,由承租人或承購人向執行機關 指定之聯合開發基金專戶繳納。但原為市有且未以捷運建設特別預算或聯合 開發基金有償取得之土地,經參與聯合開發以地主身分取得之不動產,其出 租、出售收入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處理。 辦理出租、出售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所需費用,由聯合開發基金編列預算支 應。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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