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第 1 條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除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 稱聯合開發辦法)各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第 2 條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 局)。 前項執行機關負責聯合開發規劃、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徵求投資 人、監督聯合開發計畫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
- 第 3 條三、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及其毗鄰土地之聯合開發,除由執行機關依程序劃 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本要點規定自 行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 第 4 條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捷運設施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交通用地(台 北市轄區)或捷運系統用地(台灣省轄區),或實際提供捷運 設施使用之土地。 (二)毗鄰土地:指符合左列情形之土地。 1.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接者。 2.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 一建築基地者。 3.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三)議定價格:指各該聯合開發案經投資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 機關共同議定之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之價格。但主管 機關未分配聯合開發建築物時,為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議定之價格。 (四)原建物所有權人:指位於捷運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上僅有合 法建築物而無土地所有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指主管機關與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 地)及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 (六)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指執行機關與投資申請人簽訂之聯合開 發契約書,由本府定之。 (七)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指契約書未經本府核定前已先行簽訂第 一類或第三類協議書者。 (八)補償基準日:指聯合開發用地地上(下)物或土地之補償條件 ,以與該聯合開發用地同一路線未聯合開發之捷運設施用地辦 理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但該路線 無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時,則以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 準。 (九)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指同一聯合開發用地以執行機關依第六 點規定通知該基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契約書或曾先行簽訂 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但聯合開發基地全部為公地 者,以協議第四類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 (十)聯合開發之連通:指以人行陸橋或地下道連接台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建築物者。
- 第 5 條五、於轄區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舉辦捷運設施用地都市計畫說明會 時,執行機關應配合在說明會公開說明已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及申請 參與聯合開發之規定。
- 第 6 條六、聯合開發第一次協議會之通知書,應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無法送達或 收件人拒絕收受時,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 第 7 條七、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上之地上(下)物拆 遷處理,均依當地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貳、聯合開發之執行程序
- 第 8 條八、聯合開發之主要作業流程如左: (一)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 (二)與得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第四類協 議書。 (三)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建物所有權 人簽訂第二類協議書。 (四)屬公有土地之聯合開發用地,涉及公有土地處分時,依第十二 點公有土地處理程序辦理。 (五)辦理聯合開發用地之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之整合設計。 (六)研擬聯合開發計畫提執行機關審議。 (七)聯合開發計畫提送本府所設「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府審會)審議。 (八)聯合開發計畫報本府核定。 (九)與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十)須調整土地使用計畫者,依程序辦理聯合開發區域計畫或都市 計畫變更。 (十一)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 (十二)選定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並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細部設計。 (十四)議定聯合開發建築物價格,並進行權利轉換分配作業及確定 建造執照起造人。 (十五)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營造。 (十六)簽訂營運契約書,並執行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營運管理。
- 第 9 條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聯合開發時,其主要作業流程,先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關文件,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申請須知向執行 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報本府核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研擬聯合 開發計畫報經執行機關初審後,續依第八點第七款以後之執行程序辦 理。 前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申請須知,由執行機關訂定後報 本府核備。
- 第 10 條十、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執行機關依第十五點規定評選。 (二)執行機關研擬聯合開發構想。 (三)基地在台灣省轄區者,提報府審會第一組審議,基地在台北市 轄區者,提報府審會第二組審議,但府審會成立前已提經本府 捷運晨報或捷運督導會報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府審會審議通過後,基地在屬台灣省轄區者,報請省府同意後 簽報本府核准;在台北市轄區者,簽報本府核准。
- 第 11 條十一、聯合開發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二類協議書及第四類協 議書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執行機關建立權利關係人資料檔案。 (二)執行機關依第六點規定通知權利關係人第一次協議會。 (三)未達成協議者,權利關係人意見之處理方案簽報本府核准。 (四)執行機關通知權利關係人第二次協議會。 (五)經協議後達成協議者,與權利關係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 書或第二類、第四類協議書。 (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與第四類協議書簽報本府用印。 (七)通知權利關係人領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第二、四類協議 書。
- 第 12 條十二、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之產權處分程序如左: (一)聯合開發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屬台北市有以外之公有土 地,先辦理有償撥用,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撥用者,得協議 簽訂第四類協議書參與聯合開發。 (二)屬台北市有之土地於完成第八點第一款程序後,由執行機關 以捷運路線為單位提報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台北市議會同意 及行政院核准後辦理,非屬台北市有土地由權責機關依規定 辦理。 (三)於選定投資人完成建築設計圖後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 (四)配合各該聯合開發用地之時程辦理土地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聯合開發建築物屬主管機關取得部分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 一條訂定公有不動產出租出售辦法處理之,原管理機關取得 部分,則依一般公有財產處理規定辦理。 (六)聯合開發建築物公有部分之營運管理,依第十三章有關規定 辦理。
- 第 13 條十三、徵求聯合開發投資人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書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意願及限期提出投資申請。 (二)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優先投資或資格不符時,公告徵求投資人 。 (三)表件審查及通知限期補件。投資人於申請時,應繳交申請保 證金,如土地所有權人為投資者,申請保證金減半繳納。 (四)執行機關進行資格審查,資格符合者,執行機關即進行正式 評選,並會同有關機關作成初審意見,資格不符者,通知限 期領回申請保證金。 (五)主管機關核定。 (六)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七)收繳履約保證金及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定應繳交執行機關 之聯合開發相關費用。
- 第 14 條十四、申請與聯合開發建築物連通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申請人備妥相關書表、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二)執行機關初步審查,證件不齊者通知補件,資格不符者逕行 退件。 (三)協調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四)執行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五)簽訂連通契約書。
- 參、聯合開發用地之規劃
- 第 15 條十五、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於捷運系統規劃時,由執行機關考量左列因 素評選並提報本府核准。 (一)與捷運工程、時程及營運之配合。 (二)面積規模是否達發展效益。 (三)對鄰近土地利用之影響。 (四)當地都市計畫及發展情形。 (五)其他不動產事業相關因素。 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地籍界線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之畸零土地應 一併劃為聯合開發用地。 聯合開發用地劃定作業原則,由本府定之。
- 第 16 條十六、本府未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之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毗 鄰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 依第九點之程序辦理。 基地範圍內屬於毗鄰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如有小部分因事實之困難 無法出具者,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於簽訂契約書時再行補交。土 地為共有者,應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超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之同意書。
- 肆、聯合開發之協議
- 第 17 條十七、經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以協議取得為原則,經通知 協議二次不成或未出席協議且不願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屬 捷運設施用地已徵收者,不予撤銷,尚未徵收者,依法辦理徵收; 屬毗鄰土地者,於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法辦理徵收。公有 土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先依撥用程序辦理土地取得,原管理機關 願參與聯合開發時再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屬毗鄰土地者,先協議聯 合開發,經協議二次不成,再辦理有償撥用。
- 第 18 條十八、聯合開發之協議文件分為左列五類: (一)第一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 者使用,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二)第二類協議書:適用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原建物 所有權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無另行約定且無接受政府機關任 何安置措施者,與其基地所有權人之間簽訂。 (三)第三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 者使用,適用於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四)第四類協議書:適用於非市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及毗鄰土地之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9 條十九、執行機關得於聯合開發用地依第十五點報經本府核准後,依第十七 點協議聯合開發,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與未撥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第四類協議書。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不得受理簽約,應依法徵收 或撥用取得該土地。 (一)有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令禁 止處分之登記尚未塗銷者。 (二)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 (三)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合計超過以該土地應徵收 年度當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但其應徵收年度依法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 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未屆徵收年度者,則以簽約年 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計算上述之餘額。 (四)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未超過前款所述之餘額,但 未提出權利人所出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割 或合併等各種同意書。
- 第 20 條二十、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為確保捷運設施用地之取得及捷 運工程與聯合開發順利執行,該用地於協議同時由該管地政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但執行機關應於協議時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欲參與聯合 開發者,應自願放棄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俟完成土地聯合開發契 約書簽訂手續後,由執行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款退回 後辦理撤銷徵收。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或逾執行機關通知期限未 完成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者,均視為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 ,不再辦理撤銷徵收。但因捷運工程或聯合開發計畫變動,在有利 於捷運建設時程及聯合開發計畫前提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 參與聯合開發,其所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含提存法院期間之利息,應 自領款日起依台北銀行長期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連同徵收該土地 之工作費一併繳回,並辦理撤銷徵收。
- 第 21 條二十一、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無法進行聯合開 發時,屬捷運設施用地者,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補償款或通知管理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後繼續使用該捷運設施用地 。 (一)聯合開發計畫無法獲核准時。 (二)公有土地之該管民意機關或行政院不同意時。 (三)其他因法令之限制或事實上之理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 前項屬有償撥用之地價款,公地管理機關應於協議時同意,撥用 時因跨越年度而超出補償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其超出 部分之地價款應作為賠償金,並由主管機關於撥付地價款時代為 扣抵。
- 第 22 條二十二、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喪失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該土地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後繼續使用,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通知領取 補償款或辦理有償撥用。 (一)經協議二次仍未能達成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 (二)公地管理機關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時。 (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不願繼續參與聯合開發或違反 有關聯合開發協議內容時。
- 伍、聯合開發用地地上物之處理
- 第 23 條二十三、捷運系統用地(台灣省轄區)與交通用地(台北市轄區)或非捷 運設施需用土地但因聯合開發工程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且須同時 施工者,其土地所有權及地上(下)物所有權人應配合執行機關 所訂之時程自動拆除其地上(下)物或騰空交由執行機關拆除。 屬毗鄰土地且聯合開發工程未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得由投資 人與地上(下)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拆除日期。 前項地上(下)物欲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拆除者,應先取得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後予以騰空。
- 第 24 條二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系統用地(台灣省轄區)或交通用地(台北 市轄區)範圍內之地上(下)物處理費用,其坐落於捷運設施所 使用之土地上者,由執行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特別預算補償費項 下支應,餘計入各該地上(下)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聯合開發 成本。
- 第 25 條二十五、毗鄰土地之地上(下)物,均由該地上(下)物基地所有權人負 責拆遷安置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洽由投資人依補償基準日當 地當期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計算補償費用先行墊支補償, 其費用計入各該地主之聯合開發成本,於確定聯合開發建築物起 造人時結算之。但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 影響他人之權利者,得從其約定。
- 第 26 條二十六、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上之地上(下)物,均由土地管理 機關負責拆遷與安置事宜。屬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地上(下)物 ,由本府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台北市有土地上之私有合法建築 物處理作業方法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由本府定之。
- 陸、聯合開發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
- 第 27 條二十七、聯合開發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除特殊情形報經本府同意 外,毗鄰土地應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將土地無償提供 執行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俟聯合開發用地屬執行機關應取得之土 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或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辦理塗 銷。但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致聯合開發無法進行時,土地所 有權人須先償還應負擔之違約賠償金後,始得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 前項私有土地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已公告徵收者,得先 行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備妥登記所需文件後,於撤銷徵收時再 行辦理登記。
- 第 28 條二十八、經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後 ,土地及原建物所有權人除於執行機關或投資人通知拆除之日前 得維持原使用外,不得為左列事項: (一)增加或改建土地改良物。 (二)變更土地使用類別。 (三)設定他項權利或負擔。 (四)與他人訂定任何與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相牴觸之 約定。 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前已 存在之他項權利、負擔或糾紛及其他不利於建築之情事等,所有 權人應於申請聯合開發建造執照前自行清理或塗銷登記或視需要 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同意書。
- 第 29 條二十九、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 件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先行無償提供土地供捷運系統 工程建設使用。 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興築共構基礎之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聯合開發之建造執照領取後投資人通知之預定開工日期前十日 內騰空土地。但因聯合開發建築設計因素,致捷運設施需使用毗 鄰土地時,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先行無償提供捷運 系統工程建設使用。
- 第 30 條三十、捷運設施用地範圍內原建物所有權人得自該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人 參與聯合開發所分配之聯合開發建築物中優先承購或承租。但拆除 之房屋原為居住使用者,以承購或承租住宅為限,原為商業使用者 得承購或承租商店。其承購或承租作業方法,依本府訂定之聯合開 發第二類協議書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優先承購(租)聯合開發建物 作業方法(以下簡稱第二類協議書作業方法)處理。
- 第 31 條三十一、(刪除)。
- 第 32 條三十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同時提出相關文件。
- 柒、聯合開發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公告實施
- 第 33 條三十三、執行機關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於經核准後,應由執行機關依聯合 開發辦法第七條規定擬定聯合開發計畫。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 點申請核准之聯合開發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執行機關規定期 限內,檢附聯合開發計畫,送請執行機關依程序審查。
- 第 34 條三十四、本府應設置府審會負責審議執行機關所提送之聯合開發用地評選 、聯合開發計畫及其他聯合開發相關事項,委員由左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 (二)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府審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35 條三十五、執行機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十三點提送之聯合開發計畫 後,應於三個月內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府審會審議。但 申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執行機關審核期間申請人所檢附文件如有缺失或不全者,執 行機關應列舉通知限期補正。
- 第 36 條三十六、府審會對於聯合開發計畫之審議應於執行機關核轉日起二個月內 完成審議,再由執行機關報本府核定。
- 第 37 條三十七、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者,有關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 應由各該公地管理機關自行辦理。
- 第 38 條三十八、府審會審議通過之聯合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 ,應由執行機關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後, 再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前項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 域計畫委員會修正時,執行機關得依變更完成發布實施之內容逕 行修正聯合開發計畫,再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 捌、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資格之選定
- 第 39 條三十九、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投資興建,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 三條規定徵求投資申請人。 前項徵求投資申請人經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六十日內無投資申請 人提出申請時,執行機關得於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開發。
- 第 40 條四十、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優先申請投資該聯合 開發案。優先投資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 內檢具執行機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41 條四十一、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之評選,除斟酌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 議書外,以其開發計畫書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提供主管機 關獲益程度及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應有面積大小等為優先考 慮因素。
- 第 42 條四十二、執行機關評選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分為資格審查與正式評選二階 段,申請人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送申請有關書件。 經執行機關評選通過之聯合開發案件,本府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於二個月內審核決定。 執行機關為前項評選,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 成初審意見,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個月。申請人所應備 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43 條四十三、正式評選由執行機關先進行書件審查,再將書件齊全之各申請人 正式評選資料(其中財務分析及與主管機關合作條件、分收比例 等二部分之文件應另予密封),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初審作業要點辦理,並作成初審意見, 由執行機關報請本府審核決定。 前項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初審 作業要點,由本府定之。
- 玖、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權益分配原則
- 第 44 條四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權益分配程序,應於投資申請人完成細部設計 後先行決定議定價格,再依照本章之規定計算投資人、土地所有 權人及執行機關得分配之價值,再依第四十五點及第四十六點計 算分配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或持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比率、股份。
- 第 45 條四十五、聯合開發建築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投資申請人、土 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進行 選定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土地持分則依實際分得建築 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築物(含地上及地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共有持分該聯合開發用地。
- 第 46 條四十六、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持股方式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投資申 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各別分配 之價值,再以各人得分配之價值占聯合開發建築物總值之比例持 有股份。
- 第 47 條四十七、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分配原 則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1.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層部分) 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 2.取得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 地)前或毗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 )或契約書前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全部,但不得大於該 部分之聯合開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 用地者,應先扣除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 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3.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半數。 4.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 5.取得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地下層除捷運設施需用與共同 使用部分以外之樓地板面積。 6.取得第2目至第5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 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7.負擔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應提供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 及第二款第1目至第3目等建築物所應持分本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 8.負擔第2目至第5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 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其建造費用。 (二)主管機關: 1.無償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層部分) 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 2.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半數。 3.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 4.無償取得前三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 5.負擔第1目至第3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 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其建造費用。 (三)依聯合開發計畫及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開發建議書圖說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與無償提供之捷運設施空 間所使用之土地係分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者,該土地提 供人無須負擔第二款第1目之樓地板面積,亦不取得第一 款第4目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 第 48 條四十八、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整體規劃方式集中興築於部分聯合開發用地, 而未平均坐落於每一地主原提供土地或所屬之街廓內,亦未分別 計算建蔽率、容積率時,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築物 分配,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者依左列方 式計算: A=(B+C)╱ 2,式中; A:即各人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價值之比率。 B: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比率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 當期各人公告土地現值金額 =─────────────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 聯合開發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C: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之比率 各人提供土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內屬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面積 =───────────────── 聯合開發用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內屬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總面積 註:依第五十點計算屬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計 入公告現值比率(B)計算。
- 第 49 條四十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因聯合開發調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依其規定應提供部分之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依各人 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僅須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作為 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提供土地於變 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地)前,或毗鄰 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 書前之原可建容積率為百分之六十以下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 原可建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下者,由主管機關於依第四十七點 第二款第2目規定取得範圍內負擔,如有不足部分由土地提供人 按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比率負擔。在容積率超過百分之六十或 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原可建建蔽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由土 地提供人按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比率負擔。
- 第 50 條五十、聯合開發用地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交通用 地)前,或毗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之規定提供公共設施所需土地或樓地板面積。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未規定時,依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需面積提供之,提供 後賸餘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再依第四十七點進行分配,其原可建樓地 板面積依左列認定之,但不得大於聯合開發實際設計結果各該土地 之樓地板面積扣除應提供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一)原為市場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三樓以上之樓地板 面積計算為準。 (二)原為停車場或車站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為總樓地 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三)原為公園、綠地、道路、廣場、河道、公墓等非供建築使用 為主之公共設施用地者為零。 (四)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參考相關使用管制規定及個別考量,報 主管機關核定。
- 第 51 條五十一、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之建築物建造費用,由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建造費用負擔;公共設施使用空間所持 分之土地,屬第四十九點所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 關無償取得,屬第五十點所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 關依發放地價款當期之徵收條件取得。
- 第 52 條五十二、投資人參與聯合開發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與執行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分配,執行機關應支付 投資人建造費用。但必要時執行機關得視個案以議定價格 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抵繳建造費用或以合建分坪方式辦理 。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權益分配方式及細節 ,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者,由執 行機關代為協調,經執行機關代為協調後,建築物分配已 獲得各該基地除投資人自有土地外,應有面積已達三分之 二,或應有面積及所有權人均過半數之同意時,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應予同意,不得異議。 (三)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前款之協議時,得交付仲裁,而依 仲裁判斷辦理,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 共同負擔。 (四)執行機關代為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申請人經合法通 知後不出席者,視為同意遵從協調結果處理聯合開發建築 物分配,不得異議。
- 第 53 條五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須計算建造成本時,應將左列各項費用計入聯合 開發建築物之建造費用,攤入總樓地板面積平均計算: (一)執行機關於捷運系統工程建造時,因配合聯合開發所增加 之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基礎 費用部分不得超過該聯合開發建築物於基地上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正常興築所需之費用。 (二)聯合開發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保險、施工、材料、工 程管理、利息等費用。 (三)第六十四點規定所需土地分割合併費用。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共同認定應計入 聯合開發建物建造成本之必要費用。
- 拾、聯合開發之獎勵
- 第 54 條五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 分之土地者,其聯合開發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放寬,對於該條文規定「提供捷運系統場、站 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之認定,以地面及地下各層所提供 捷運設施垂直投影於平面上之面積除以實際之建蔽率計算(即含 配比空地),但不得大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之面積。
- 第 55 條五十五、因配合捷運工程之時程,執行機關必須先行進行之聯合開發基本 設計及與捷運工程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投資申請 人於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依左列規定期限繳交執行機關 時,得免計利息。但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時,執行機關尚未 支付之費用,俟捷運設施動工後,依執行機關通知文到三十日內 繳清。 (一)屬共構基地且完成驗收者,應於執行機關將共構建物完成 移交手續之日前繳清。 (二)屬共構基地而未完成驗收者,投資人如申請先行點交,應 於執行機關完成點交手續前繳清。 (三)屬分構基地者,應於執行機關將投資契約書送達之日起四 十五日內繳清。
- 第 56 條五十六、捷運設施用地先行無償提供捷運工程施工者,自土地移交執行機 關之日起,至捷運主體工程完工日止,地價稅全免。 前項土地應由執行機關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或原因消滅日起三十日 內造冊送當地稅捐機關辦理。
- 拾壹、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
- 第 57 條五十七、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除須符合建築法規、都市計畫法規 及聯合開發設計手冊等有關法令規定外,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並 應符合捷運系統規劃手冊、設計手冊等相關規定。 前項聯合開發設計手冊,由本府定之。
- 第 58 條五十八、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應依本府公告之聯合開發計畫書及本府核定 之開發建議書內容完成建築設計圖說,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 申請建造執照。執行機關對於前項設計圖說,應審查其設計、施 工、營運,及其與捷運系統之界面等是否對捷運設施之施工及營 運產生負面衝擊,與是否符合開發計畫書之各項規定。 前項與捷運系統之界面應由投資申請人就聯合開發之設計及施工 ,提出不妨礙捷運系統之施工及營運之保護措施供執行機關審查 。
- 第 59 條五十九、聯合開發建築物於進行細部設計時,如須變更捷運系統設施,應 經基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 人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擬訂特別建議書說明有關之變更事宜 ,報經執行機關核准。有關變更之設計與施工費用及營運損失均 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按聯合開發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擔,但不含捷 運設施使用部分。
- 第 60 條六十、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時,應依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之相關規定,不得 影響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功能,且於捷運系統出入口處禁止發生喧 囂、持續之噪音、刺眼之光線、煙、毒異味、廢棄物、污物及商業 廣告等。
- 第 61 條六十一、聯合開發建築物設計時,應考量左列因素: (一)配合週遭環境,對其未來預期吸引之人潮,須詳為規劃整 體性之人行動線。 (二)與捷運系統出入口及逃生口連接部分之緊急逃生設施應符 合捷運系統規劃手冊之相關規定。
- 拾貳、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產權登記
- 第 62 條六十二、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及各類證件交由執行機關或投資人指定之土地登記 代理人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 第 63 條六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頂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移 轉登記所需各類證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將主管機關應持分之土 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但聯合開發建築物之 建築基地與參與者所提供之土地不屬同一建築基地者,有關土地 合併或移轉登記之時間,得由執行機關視個案之實際情形定之。
- 第 64 條六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投資人通知 後十日內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一切文 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
- 第 65 條六十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提出之證件或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 拖延,如因其延誤而造成損害時,由其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 二人以上延誤造成損害時,延誤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拾參、聯合開發之營運管理
- 第 66 條六十六、聯合開發申請人應於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聯合 開發營運管理章程經執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備後,與執行機關 訂立營運契約書,並於三十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要點由本府定之,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抵 繳。
- 第 67 條六十七、聯合開發建築物分配後,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全部歸主 管機關所有,交由捷運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 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其餘部分之聯合開發建築物 ,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開發建議書與營運管理章程進行管理 及委託聯合開發建築物營運人(以下簡稱營運人)統一經營管理 。 前項聯合開發經營管理作業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68 條六十八、聯合開發建築物產權登記後,營運人依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自 行或委託徵求入店者經營,其入店者之資格條件,由營運人定之 。
- 第 69 條六十九、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應訂定管理公約,作為聯合開發大樓 共同遵守事項之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管理組織。 (二)費用處理方式。 (三)住戶責任及應遵守事項。 (四)增建、改建及裝修、維護規定。 (五)保全、防災、救災、衛生須知。 (六)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0 條七十、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內部裝潢工程,得針對左列事項訂定建 築物裝修守則: (一)設計配置圖設計基準。 (二)建材、招牌、店面施工設置基準。 (三)給水設施、通風、空調、測煙器、防火設備、指示牌、告示 牌及標示牌設置基準。 (四)電梯、電扶梯及昇降機。 (五)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1 條七十一、聯合開發營運人應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 會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應包括左列 事項: (一)依據。 (二)成立之目的。 (三)組織與運作。 (四)職掌與權責。 為維護捷運設施之安全,應有執行機關之代表為管理委員會之當 然委員。
- 第 72 條七十二、營運人如有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應於接獲執 行機關通知三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得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營運。
- 第 73 條七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出售或出租時,原所有權人與繼受人之契約書, 應規定繼受人無條件遵守聯合開發營運管理相關規範,違反營運 管理章程或管理公約經通知逾期不改善,且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 權人者,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該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依照原 確定起造人當時之議定價格售予本府,建築物所有權人應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異議,執行機關並得預告登記以保 全請求權。
- 第 74 條七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投資人放棄營運管理權利或未能履行營運管理義 務或營運人不願繼續營運管理或經本府終止契約時,經公開徵求 二次,仍無營運人時,得由捷運公司負責營運管理。
- 拾肆、聯合開發之連通
- 第 75 條七十五、聯合開發之連通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連通計畫書、圖。 (四)連通通道須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 (五)申請連通建築物連通層至地面層之平面、剖面及立面圖。 (六)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有關連通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76 條七十六、連通計畫書圖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連通建築物與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連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權屬現況資料、都市計畫現況 圖。 (三)連通平面、立面及剖面基本設計圖說(二百分之一)。 (四)車行及人行系統現況、連通後之人行系統分析。 (五)防災救災計畫。 (六)對鄰近地區之影響分析及對策。 (七)經營管理計畫。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 77 條七十七、執行機關受理連通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步審查,但須申 請人補件或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一個月。執行機關於完成初步審 查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協調當地地方政府之相關單位,但當地 地方政府要求申請人補件或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二個月。 經前項協調獲當地地方政府同意及本府核定者,由執行機關通知 申請人限期簽訂連通契約書,同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 第 78 條七十八、執行機關審查連通之事項如左: (一)公益性。 (二)安全性(防火、防洪、防震等)。 (三)對公共行人動線之影響。 (四)對捷運工程與營運之影響。 (五)連通建築物之用途不得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六)管理維護計畫。 (七)其他。
- 第 79 條七十九、連通通道之設計及興建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與捷運設施 有界面關係者,並應符合捷運工程之規劃手冊、設計手冊之標準 及連通通道設計守則。
- 第 80 條八十、連通通道之興建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並由執行機關代為 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
- 第 81 條八十一、延伸之連通申請如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接通時,申請人應取得 所經過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供公共通行所需通 道空間。
- 第 82 條八十二、連通之通道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 成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當地地方政府,並由執行機關或委由申 請人自行管理維護,其維護費由連通申請人負擔。
- 第 83 條八十三、申請連通所須繳付之興建保證金、連通權利金、管理維護費及相 關費用,由執行機關與申請人協議訂定。
- 第 84 條八十四、連通通道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任意拆除或封閉。
- 拾伍、聯合開發之相關配合措施
- 第 85 條八十五、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將聯合開發計畫所規劃公 共設施之興建時程與方式或改善措施,轉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予以配合。
- 第 86 條八十六、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提供樓地板面積之公共設施,由投資人依 核定之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興建,各公共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 合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所規劃之時程編列經費,以支付該公共設 施之建造費用予投資人。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配合時程編列 經費支付者,由投資人墊支,其產權先登記為投資人所有,俟該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支付費用時,建築物部分以興建成本加上自領 取使用執照日起至支付日止期間之中央銀行拆放款上限利率計息 支付之,所持分之土地部分以支付地價款當時之徵收補償標準補 償取得,投資人不得異議。聯合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公共設施 ,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各公共設施相關主管機關 配合聯合開發計畫所規劃之時程編列經費興修。
- 拾陸、附則
- 第 87 條八十七、執行機關應將本要點左列條文載明於所訂契約書中,作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 (一)應列入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部分: 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七點至三十 點、第三十二點、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 第四十四點至第五十三點、第六十二點至第六十五點、第 六十七點、第七十三點。 (二)應列入第四類協議書部分: 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 二十八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四 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四點至第五十三點、第六十二 點至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七十三點。 (三)應列入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部分: 第二十五點、第四十四點至第四十六點、第五十二點、第 五十三點、第五十七點至第六十點、第六十二點、第六十 六點、第六十七點。 (四)應列入營運契約書部分: 第六十七點至第七十四點。 (五)應列入第二類協議書部分: 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 (六)應列入連通契約書部分: 第七十九點至第八十四點。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