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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80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0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34677號令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 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 路線設施:指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站、建造物及所附之消防設 施與機電設備。 二 機電設備:指供電、號誌、通訊、自動收費、環境控制、昇降機及自動 扶梯等設備。
  • 第 4 條
    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之路線設施,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輕微 之整修,得省略試運轉。
  • 第 5 條
    路線設施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理或採取防止事 故之緊急措施。 前項路線設施養護檢查情形,應記錄存查。
  • 第 6 條
    路線設施每年至少應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路線設施養護狀況、現時狀況及用料使用情形。
  • 第二章 路基、軌道
  • 第 7 條
    路基、軌道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二種。
  • 第 8 條
    路基、軌道之定期檢修項目及週期,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 運機構),依路基、軌道型式及運轉情況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9 條
    路基、軌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採取安全措施並實行臨時檢修。 一 發生事故者。 二 發生故障或故障之虞者。 三 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 第 10 條
    路基、軌道設備,如因性能劣化、磨損已達規定限度或因故損傷破裂有危險 之虞時,應予抽換更新之。
  • 第三章 橋涵、隧道、車站
  • 第 11 條
    橋臺、橋墩或隧道如有下沈或移動情形,應查明原因並設法加固改善。
  • 第 12 條
    橋樑涵洞之流水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注意檢查、補修、疏濬或 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 第 13 條
    橋樑跨越之河流每次洪水及漲水有超過警戒水位之虞者,應派員檢查記錄其 水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繪圖記錄以作養護作業參考。
  • 第 14 條
    橋涵、隧道及車站之排水設備應經常檢修、保持排水通暢。
  • 第 15 條
    火災控制設施、緊急供電設備、緊急排煙設備、火警偵測系統、自動滅火設 備及其他附屬設備,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檢測或檢修,並作成紀錄,如因性 能劣化或因故毀損者,應予更新。
  • 第四章 機電設備
  • 第 16 條
    機電設備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 第 17 條
    機電設備應按使用狀況施行定期檢修,其檢修項目,週期依各設備型式,使 用狀況而定,其檢修作業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8 條
    機電設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採取安全措施並實行臨時檢修。 一 發生事故者。 二 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 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 第 19 條
    機電設備,如因性能劣化或因故毀損者,應予換新。
  • 第五章 附則
  • 第 20 條
    本規則實施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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