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第一科:保健、防疫及衛生所業務指導與監督等事項。 二 第二科:營業衛生及職業衛生等事項。 三 第三科:醫政、醫院管理、藥械供應、救護及精神疾病防治等事項。 四 第四科: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 第五科:公共衛生護理、臨床護理及助產士管理等事項。 六 第六科:衛生教育及衛生人員訓練等事項。 七 第七科:食品衛生管理及國民營養調查、諮詢、管理等事項。 八 秘書室:研考、文書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九 檢驗室:公共衛生及食品衛生檢驗等事項。 十 技術室:各種衛生計畫、研究、技術改進及生命統計等事項。 十一 資訊室:業務電腦化及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所屬各單 位實施資訊作業之督導、輔導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科長、主任、秘書、視察、專員、股長 、護理督導員、衛生教育指導員、衛生稽查員、分析師、技士、科員、設計 師、管理師、助理設計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書記,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之下設中興、仁愛、和平醫院、婦幼綜合醫院、陽明醫院、忠孝醫院、 慢性病防治院、療養院、中醫醫院、性病防治所、各區衛生所,其組織規程 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 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薦任技佐中之一人係與助理設計師一人,合併計給。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 第十三職 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一 技 正 薦 任 九 內三人得 列簡任 科 長 薦 任 四 (三) 內三人由 技正兼任 主 任 薦 任 四 秘 書 薦 任 二 視 察 薦 任 二 專 員 薦 任 四 內一人辦 理法制業 務 股 長 薦 任 一九 護 理 督 導 員 薦 任 七 衛生教育指導員 委任或薦任 二 衛 生 稽 查 員 委任或薦任 一六 分 析 師 薦 任 一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三三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九 設 計 師 委任或薦任 一 管 理 師 委任或薦任 一 助 理 設 計 師 委 任 一 技 佐 委 任 九 內五人得 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四 書 記 委 任 八 俟現職雇 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五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統 計 室 統 計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 書 記 委 任 一 俟現職雇 員出缺後 改置。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六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得列薦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五 合 計 一七三 (三)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 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秘書。 六 科長。 七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它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