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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04
全部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8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以下簡稱本院)掌理市民結核病及中老年慢性病防 治、研究訓練等有關事項。
  • 第 3 條
    本院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 長,襄理院務。
  • 第 4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內科: 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與營養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 預防科: 結核病與慢性病病例發現、追蹤、調查、研究及巡迴檢查等事項。 三 復健治療科: 門診及住院病人之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 企劃科: 結核病與慢性病防治計畫、衛生教育、衛生訓練之策劃、執行、研究、 圖書管理等事項。 五 藥劑科: 處方之稽核及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及調劑、藥 物安全諮詢、臨床藥學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六 護理科: 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病房環境衛生之監督、敷科之消毒與供應,結 核病與慢性病病例之追蹤管理、居家護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 放射線科: 門診、住院病人與巡迴檢查、個案之放射線檢查、輻射安全防護及研究 等事項。 八 檢驗科: 門診、住院病人與巡迴檢查、個案之臨床檢驗及研究等事項。 九 秘書室: 典守印信、文書、檔案、研考、庶務、採購、財務管理、出納、修繕養 護、環境衛生、工友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等事項。
  • 第 5 條
    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藥師、醫 用放射線技術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護理督 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公共衛生護士、衛生教育指導員、病歷管理 員、社會服務員、技士、技佐、科員、辦事員、書記。
  • 第 6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 計事項。
  • 第 7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本院得依有關規定,聘請專家顧問或特約醫師。
  • 第 11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臺 北 市 立 慢 性 病 防 治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長 薦任至簡任 一
    副院長 薦任 一
    顧問醫師 薦任 一
    秘書 薦任 一
    科主任 薦任 八
    室主任 薦任 一
    主治醫師 薦任 六
    住院醫師 委任或薦任 六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列薦用。
    物理治療師 委任或薦任 一
    職能治療師 委任或薦任 一
    藥師 委任或薦任 三
    衛生教育指導員 委任或薦任 二
    護理督導員 薦任 二
    護理長 委任或薦任 五
    護理師 委任或薦任 一二
    醫事檢驗師 委任或薦任 六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 委任或薦任 五
    營養師 委任或薦任 一
    公共衛生護士 委任 一二 內六人得列薦任。
    護士 委任 二四 內一二人得列薦任。
    社會服務員 委任或薦任 一
    病歷管理員 委任 一
    技士 委任或薦任 一一
    技佐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科員 委任或薦任 三
    辦事員 委任 四
    書記 委任 四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記進 用。
    會 計 員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佐理員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任 薦任 一
    助理員 委任 一
    政 風 室 主任 薦任 一
    合 計 一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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