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 3 條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部、中心、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內科系醫療部:綜理內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 展等事項。分左列各科、中心: (一)內科: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神經精神科:神經精神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皮膚科:皮膚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血液科:血液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復健科:復健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及物理、職能、心理、語言作業治療 、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六)小兒科:小兒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婦嬰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家庭醫學科:家庭醫學科病人之診斷、治療、追蹤、保健與門診健康檢查、衛生指 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血液透析中心:尿毒症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外科系醫療部:綜理外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 展事項。分左列各科: (一)外科: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直腸外科:直腸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門診與住院病人及燒燙傷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 等事項。 (四)神經外科:神經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骨科:骨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事項。 (六)泌尿科:泌尿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眼科:眼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九)麻醉科:有關各科手術麻醉及研究等事項。 (十)婦產科:婦產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接生、婦產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 三、急診科:急診病人之診斷、治療及指揮監督各科急診值班醫師與各有關機關聯絡等事 項。 四、牙科:牙科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治療、義齒鑲補、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醫療技術部:綜理各輔助醫療技術系統之檢查、診斷、治療、行政管理及教學訓練研 究發展等事項。 分左列各科: (一)放射線診斷科:放射線及同位元素診斷、儀器管理運用及研究等事項。 (二)放射線腫瘤科:放射線及同位元素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核子醫學科:放射線免疫分析、造影檢查、同位素診斷治療及研究等事項。 (四)臨床病理科:各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實驗、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五)解剖病理科:有關各科病理檢驗及研究等事項。 六、藥劑科: (一)處方之稽核及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及調劑。 (二)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 (三)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 (四)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七、護理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實習護理學生之指導、病房環境衛生之監督、敷料 之消毒、供應及護理業務之研究等事項。 八、衛生教育室:病人衛生教育及公共衛生等事項。 九、營養室:醫院營養工作之計畫、指導與實施,包括病人之膳食、營養調配、營養諮詢 、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十、病歷室:有關門診及住院病人病歷之填製、整理、保管、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等事項 。 十一、住院室:病患住、出院之管理、醫藥費用之記帳、造報、請款等事項。 十二、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服務、貧病救助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三、秘書室:企劃、研考、資訊管理、醫療法律、印信典守、文書、檔案、庶務、採購 、財務管理、出納、修繕養護、環境清潔、廢水處理、工友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之 業務等事項。
- 第 4 條本院設中醫部、綜理中醫各科醫療服務、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 ;並設四科,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內科: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婦科:婦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傷科:傷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計灸科:針灸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 第 5 條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部主任、科主任、中心主任、室主任、科副主任、股長、主治醫 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藥師、醫事檢驗師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公共衛生護士、護士、分析師、技 正、技士、技佐、技術員、衛生教育指導員、營養師、社會服務員、病歷管理員、科員、 辦事員、雇員。
- 第 6 條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及雇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 兼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雇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院設政風室,置住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立 和 平 醫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簡 任 一 副 院 長 薦任至 簡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辦理 。 顧 問醫 師 簡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簡任第十職等 辦理。 祕 書 薦 任 一 部 主 任 薦 任 (三) 內科系醫療部、外科 系醫療部、醫療技術 部、共三部,主任由 科主任兼任。 科 主 任 薦 任 二六 內科、神經精神科、 皮膚科、血液科、家 庭醫學科、小兒科、 外科、直腸外科、整 形外科、神經外科、 骨科、泌尿科、耳鼻 喉科、眼科、急診科 、麻醉科、牙科、婦 產科、放射線診斷科 、放射線腫瘤科、核 子醫學科、臨床病理 科、解部病理科、復 健科、藥劑科、護理 科。 中 心主 任 薦 任 一 室 主 任 薦 任 六 科 副主 任 薦 任 一 護理科。 股 長 薦 任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主 治醫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五八 住院總醫師 委任或 薦 任 二一 住 院醫 師 委任或 薦 任 一0五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 醫師,列聘用。 物理治療師 委任或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六」未規定 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職能治療能 委任或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六」未規定 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藥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二一 醫事檢驗師 委任或 薦 任 三七 醫用放射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 任 一八 護理督導員 薦 任 六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六」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六職等 至薦任第八職等辦理 。 護 理 長 委任或 薦 任 二六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六」未規定 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營 養 師 委任或 薦 任 六 一、現有營養員未取 得營養師資格前 ,仍以原職稱任 用。 二、本職稱之職等, 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 辦理。 衛 生教 育 指 導 員 委任或 薦 任 二 分 析 師 委任或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六」未規定 前,暫以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 任 七三 技 士 委 任 二一 內五人得列薦任。 科 員 委 任 九 內三人得列薦任(其 中一人係由本職稱之 尾數一人與社會服務 員之尾數二人及會計 室科員之尾數一人合 併計給)。 社會服務員 委 任 六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薦任官等 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六職等辦 理。 病歷管理員 委 任 六 公 共衛 生 護 士 委 任 三 護 士 委 任 二一八 技 佐 委 任 三 技 術 員 委 任 一六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一 雇 員 僱 用 二八 中 醫 部 部主任 薦 任 一 科主任 薦 任 四 技 正 薦 任 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主 治 醫 師 委任或 薦 任 一七 住院總 醫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五 住 院 醫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二二 藥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二七 護理長 委任或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護理師 委任或 薦 任 六 護 士 委 任 一七 技 士 委 任 一 技 佐 委 任 三 科 員 委 任 一 辦事員 委 任 五 雇 員 僱 用 八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六」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科 員 委 任 五 其中一人得列薦任。 佐理員 委 任 三 雇 員 僱 用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職務列等 表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科 員 委 任 四 其中一人得列薦任。 助理員 委 任 二 雇 員 僱 用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四 其中一人得列薦任。 助理員 委 任 一 合 計 八九0 (三) - 第 10 條本院得依臺北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之規定,聘請專家為顧問或特約 醫師。
- 第 11 條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 組成之: 一、院長。 二、副院長。 三、秘書。 四、部主任。 五、科主任。 六、中心主任。 七、室主任。 前項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丙表 由本院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