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左: 一 轄區緊急醫療救護需求評估之諮詢事項。 二 轄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三 轄區緊急傷病救護作業程序訂定之諮詢事項。 四 轄區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救護改進之諮詢事項。 五 轄區緊急醫療救護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事項。 六 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品質考核、評估之諮詢事項。 七 轄區緊急醫療相關配合機構間之緊急救護爭議案件之協調事項。 八 其他有關轄區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事項。
-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局長兼任;委員 十二人至二十人,就專家、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人員聘(派)兼之,並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其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緊急醫療救護、法律專家及社會人 士。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以一次為限,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月為止。
- 第 4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自衛生局派員兼任,均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 第 5 條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6 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人員兼任者,得依各機關邀請專家 出席會議規定支給出席費。
- 第 7 條本會不得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市政府名義為之。
- 第 8 條本會辦理諮詢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相關專家、或學術機構研究及提供意 見,再送會討論;討論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或專家列席諮商。
- 第 9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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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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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2564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