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本市山坡地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計畫設計品質,減 免災害,以確保山坡地永續經營使用,特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原則,委託各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就專業技術與客觀立場,參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
- 二、本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其水土保持計畫如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開發建築用地之開發整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其他 特殊情況經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認為有必要者,得委託下列任一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一)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二)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三)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四)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八)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 (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十)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 (十一)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十二)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十三)高雄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十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或團體。
- 三、第二點所列各受委託代為審查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審查單位)於審查水 土保持計畫時,得向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收取審查費用,其數額依各受委 託審查單位之收費標準計算。 前項收費標準,每年十二月底前應報建設局備查。
- 四、建設局受理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件,經查核符合第二點情形者,得 函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擇定受委託審查單位後覆知建設局,再由建設局將水土保持計 畫轉水土保持義務人擇定之受委託審查單位進行審查。
- 五、除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外,各受委託審查單位審查時,應就個案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所涉及 之專業技術領域,成立審查小組,並聘請具有該項專業技術之技師公會派員或邀請專家 學者參與審查,並將審查委員名冊報建設局備查。
- 六、受委託審查單位審查時,不得延聘該水土保持計畫承辦技師擔任審查委員;違者,該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結果建設局不予認可。
- 七、受委託審查單位於受理代為審查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因需補件或修正之 期間,不予計入。受委託審查單位應將審查過程及結果併同水土保持計畫檢還建設局, 經建設局核定後,再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續辦,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 八、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申請時 ,建設局得指定原受委託審查單位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所需費用仍依原受委託審查單 位之收費標準計算。
- 九、本作業原則所規定之各項委託審查費用繳納後,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 費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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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建五字第8825063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