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 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 第 4 條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 第 6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 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 第 7 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 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 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 8 條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 第 9-1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 第 10 條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 條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 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3-1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 第 14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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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