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期使本市各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各工會)妥善收繳處理 勞工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確保會員勞工保險各項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各工會收繳保險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各工會對於會員繳納之保險費應掣給編號之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 該款項收到後應於次日前以「00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名義專戶存入依法設立之金融 機構。
- 四、專戶存儲之保險費,除作為繳納保險費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及孳息亦應用於 勞工保險相關事務、章程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事項為限。
- 五、各工會保險費專戶之支票、印鑑卡應由工會負責人、總幹事(或秘書)及經管財務人員 各一人共同加蓋印章為之。其存摺及支票由經管財務人員保管。
- 六、各工會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繳納會員保險費所開立之支票應劃線,並加蓋「不得背書 轉讓」之樣之戮記。
- 七、各工會應按月編製「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格式如附表)連同金融機構 對帳單,提經理事會議審議並送請監事會審查查後,至少每三個月函送本府勞工局一次 。
- 八、各工會理、監事會對該工會收繳會員保險費情形,應負責監督審查,如發現有不當或不 合規定情事時應即提出糾正,其涉及不法行為或因監督不力,致發生弊端者,應依有關 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處理。
- 九、本府勞工局得不定期派員查察,並將各工會辦理情形列入年度工會評鑑重要項目。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3002
臺北市職業工會收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1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1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81)府勞一字第81068716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