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民間團體經營管理市有藝文空間,以提昇空間使用 效益、增進市民休閒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機關,指本府市有藝文空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管理,指委託機關將市有藝文空間委託民間團體整體經營,受託人 應負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經營項目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 四、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 五、委託經營應以書面契約為之,於報經本府核備後,並辦理法院公證。前項契約期限不得 逾三年。
- 六、民間團體符合左列條件者,得提供相關證明申請接受委託經營: (一)組織及財務狀況健全,業(會)務推展狀況正常。 (二)具有辦理委託經營工作之執行能力。
- 貳、委託程序
- 七、委託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應將委託經營案名稱、內容、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間 及申請人資格、申請期限等事項公告之。
- 八、委託機關於公告前應擬定委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委託之方式。 (三)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 (四)委託經營管理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受託人應備之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契約草案。 (十)其他相關事宜。
- 九、申請接受委託經營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法人簡介。 (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五)申請接受委託經營之董事會或理事會議決之會議紀錄。 (六)董事或理事名冊及現職人員名冊。 (七)最近兩年度內之概算、決算與經營內容及績效說明。 (八)最近兩年度內之董事會或理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但成立不滿一年之法人應檢附其預算 計畫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不受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限制。
- 十、前點第一款之申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委託經營案名稱。 (三)接受委託之緣由。 (四)經營目標及預期效益。 (五)經營內容、方式及作業流程。 (六)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組織與人力(包括組織結構圖、人力配置、要件、福利) 。 (八)財務分析(含經費來源及收支預算表)。 (九)回饋市民方案。 (十)經營管理之執行能力評(包括督導系統、計畫執行進度、空間使管理、經營管理 有關規定及機關自我評估指標與方法)。 (十一)其他與委託經營工作相關事項。
- 十一、委託經營申請案之審查,依左列規定: (一)初審:由委託機關於申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為之。不符合第六點或第九點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合者,不予受理。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十五日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之複審,由本府相關局處會同組成複審小組為之。 複審小組成員與委託經營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 十二、複審小組審查案件時,應邀請通過初審之申請人列席說明及備詢。申請人列席時,得 提出補充資料。
- 十三、複審小組應就書面資料與口頭說明依左列基準審查、評選,並作成決議: (一)組織健全程度。 (二)財務健全程度。 (三)專業能力與經營績效。 (四)與委託機關配合程度。 (五)計畫可行性與執行能力。 (六)成本效益。 (七)經營之相關措施。 有關各項基準之權重比例及標準,由複審小組於審查前訂之。
- 十四、有左列情形者,委託機關於評估後得重新辦理委託經營公告: (一)經審查小組決議無適當人選接受委託經營。 (二)複審決議後,簽訂契約前,發現受託人違反本要點規定,有重大瑕疵,致影響 公平性及適當性者。
- 十五、委託案有時間急迫性,而申請期限截止時無人提出申請者,委託機關得專案簽報市長 核定後,逕行指定受託人。
- 參、委託契約
- 十六、委託機關應於受託人及計畫書確定後,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辦理公 證手續;逾期視同放棄。但經委託機關核定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契約期限屆滿時,受託人如有意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 明提出申請,經複審小組通過後,得簽訂新約。
- 十七、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受託人全銜。 (二)委託經營案名稱。 (三)委託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性質、項目、範圍、經營方式、人力、回饋市民方案。 (五)委託機關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內容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經費、撥付與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機關所提供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理、保險、稅 捐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標準、稅捐負擔、財務運作。 (十)契約變更、解除、終止與續約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十一)公證費負擔事宜。
- 十八、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委託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委 託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經營內容與委託經營契約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份讓與第三人,或將設施、設備讓與第三人使用者。 (五)其他違反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者。
- 十九、契約訂定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得於情事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經營需求變更者。 (三)設施、設備更新者。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兩個月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 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肆、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 二十、委託經營時,委託機關得依情況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補助之基準及項目另定之。
- 二十一、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經營應建立契約檔案,並根據受託人所訂定之經營成效評估指標 ,定期評估經營績效,並每年提出評估報告。
- 二十二、委託機關應定期查核委託經營業務。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委託機關之查核 。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受託人以書面報告為之。
- 二十三、委託機關對於經營績效卓越之受託人應予以優先續約等實質獎勵。
- 二十四、受託人欲調整經營收費時,應報經委託機關審核後始得為之。
- 二十五、受託人應比照本府各機關辦理藝文活動設置「平民座」實施方式,提供平民座。
- 二十六、受託人得接受委託經營業務之捐助,並應將受委託經營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及其 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委託經營之會計業務應獨立辦理。
- 二十七、受託人如遭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經委託機關評估,無法繼續經營時,受託經營標的與 前點之專款應由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不得以合約期限未屆滿或其他理由要求補償 或拒絕搬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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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文化三字第096306745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