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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職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 及資遺,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章 退休
  • 第 4 條
    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得 提前五歲。
  •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 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 限休基準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目;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 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 6 條
    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 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 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 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 第 9 條
    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 一個基數,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百分 比,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薪額 支給。
  • 第 13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裁併後 之機構發給;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臺北市政府發給。
  •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 退休金之權利: 一 死亡者。 二 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 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三章 撫卹、撫慰
  • 第 1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 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 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第 16 條
    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 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 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額支 給。
  • 第 17 條
    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 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 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 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 第 18 條
    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基 數(如附表按基核定退休年資比支)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薪額之 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費或紀念 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金 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 第 19 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第 2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四章 資遣
  •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遺: 一 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遺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遺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 第 22 條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遺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遺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 第五章 附則
  • 第 23 條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遺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 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遺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因 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24 條
    退休、資遺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遺費,其退休 、資遺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遺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 第 25 條
    退休、撫卹及資遺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 條
    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7-1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 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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