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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全部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3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福利措施,發揮所屬公教人員福利互助 精神,特訂定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及奉派有案之臨 時編制人員而言,但稅務人員不包括在內。 一、本府各局、處及其附屬機關。 二、本府各直屬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三、市立各級學校。 四、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管之各機關駐衛警察。 五、本府教育局指派之私立高中(職)軍訓教官。
  • 第 3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 簡稱住福會)辦理。 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主計及出納單位協辦 。
  •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4 條
    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互助而參 加者,除已繳互助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 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6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規定辦理,同一 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依左 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 第 7 條
    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互助人本人喪葬互 助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 第三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 第 8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戶存儲生息,或購儲 政府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本息悉充各項互助經費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出。
  • 第 9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五繳納 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於每月 發放薪津時予以扣繳,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專戶,並由人事單位調製繳納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公教人員互助經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住福會統籌 保管運用。 三、專業待遇及自給自足單位應繳納之互助經費比照前二款規定繳納。
  • 第四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10 條
    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名 冊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送住福會。
  • 第 11 條
    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補 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職、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未 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 第 12 條
    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 參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 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
  • 第 13 條
    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人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金 ,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原經費內勻支。 二、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 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 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 互助。
  • 第 14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 費,一律不予退還。
  • 第 15 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基準
  • 第 16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 第 17 條
    前條各款互助補助基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凡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 一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 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 (二)互助人眷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補助五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祖父母或孫子女以賴其扶養並領有實物配給者,補助二個福利 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與資遣者,一律按參 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 額,參加互助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凡互助人因遭遇水災、風災、地震之重大災害,得予補 助,其補助基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省市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互助人退休、退職、資遣時,參加互助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第 18 條
    凡參加福利互助之公教人員同時參加退休互助者,於退休、退職、資遣時, 由住福會按所有參加互助人數以每人一元相對輔助之。
  •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 第 19 條
    申請結婚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檢同結婚證 明及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學校審查屬實後存檔,將申請表轉送住福會核 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得視經費情形先行整借。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結婚之互助人,未滿二十歲者,不得申請補助。
  • 第 20 條
    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第 21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連同死亡證明 書,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得 視經費情形先行墊借。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資遣後再任死亡,而 係適用規定相同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 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 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第 22 條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 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與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退 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規定相同之互助辦法,其重行退 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重行退 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 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第 23 條
    申請水災、風災、地震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一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所在地村里長或警察機關勘察災害之證明文 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經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重大災害補助要點補助者,不得再申請重大災 害互助補助。
  • 第 24 條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 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 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夫 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子 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 ,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肋,如該眷屬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福利 互助,且其部分經費係由政府負擔者,本府僅補助其差額。
  • 第 26 條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 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 第 27 條
    公教人員申請結婚或喪葬互助,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以 棄權論。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逾期者,不在此限。 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眷屬係大陸地區之眷屬,其申請期限為六個月 ,其所附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法停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在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本辦法規定請領互助 事項者,得於復職或起薪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 各情事發生時規定基準計算之。 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互助人本人結婚或其眷屬發生喪葬情事或遇有重大災害 者,得隨時辦理。
  • 第 28 條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其 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之證 明文件。
  • 第 29 條
    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 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員, 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 第七章 附則
  • 第 30 條
    臺北市議會秘書處之福利互助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 第 31 條
    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之技工、駕駛及工友,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 繳納福利互助金,其餘均比照本辦法辦理。
  • 第 3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住福會定之。
  •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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