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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6248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 人員。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 。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 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 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 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 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 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 移轉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 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險 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市政府收回原補償金。
  • 第 6 條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前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其原 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修正停 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補償 ,並補償至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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