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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43011211號函修正第3、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稽核本市各機關之採購事宜,依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本市各機關係指本府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臺北 市議會。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時,或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本小組 得稽核該法人或團體。
  •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均為當然委員。召集人由市長 指派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綜理稽核事宜,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工 務局局長兼任,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事宜,其餘稽核委員若干人,除 由市長指派之政風人員外,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及委員會遴薦,並 由工務局依規定程序遴選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陳請市長聘 派之。 前項稽核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 員全數三分之一。
  • 四、本小組之任務,為稽核本市各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副召集人指派工務局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 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事務;置稽查人員若干人,由工 務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協助辦理本小組幕僚作業。
  • 六、本小組稽核委員、執行秘書、稽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予改 派或解聘: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採購案件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者。 (五)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六)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經機關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者。 (七)假稽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者。 (八)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者。 (九)藉稽核之便,蒐集與稽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者。 (十)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案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 (十一)洩露應保密之稽核所獲資訊或資料者。 (十二)洩漏應保密之稽核時間、地點及對象者。 (十三)未經本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者。 (十四)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 之事務或活動者。
  • 七、本小組作業,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之規定辦理。
  • 八、本小組稽核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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