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 塔),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
- 第 3 條凡公私團體法人或個人申請設置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者, 應由主管機關轉報本府核准。
- 第 4 條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管理單位為市立殯儀館,私立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自行管理並受主管 機關監督。
- 第二章 設置
- 第 5 條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設置或改建,應與左列各地保持相 當距離: 一 公墓、殯儀館及靈骨堂(塔)之邊緣應與機關、學校、幼稚園、托兒所 、育幼院、救濟院、公園、醫院及其他公共場所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外, 火葬場應在二千公尺以外。 二 公墓地邊緣應距應塞河川及飲用水之水源地五百公尺以外。 前項公墓之設置臺改進應選擇非耕地為之。
- 第 6 條申請設置臺改建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者,除應載明名稱外 ,並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 新建或改建之理由、計劃及預定完工日期。 二 所在地點、面積、地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周圍二千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工程配置圖及設計說明書。 四 經費預算及其來源。 五 管理規則、收費標準及管理人員名單。
- 第 7 條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一部或全部因都市計劃變更或妨礙 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需要而須廢止或遷移者,得由主管機關載明左列資料報 請本府核准。 一 名稱。 二 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 廢止或遷移日期。 四 廢止或遷移原因。 五 廢止或遷移後之善後辦法。
- 第 8 條公墓因遷移而須遷葬者,主管機關應開明公墓名稱、地點及墓碑石名稱等於 一年前公告之,並在墓地樹立能維持一年之公告牌,公告一年後不遷葬者, 由原公墓管理單位代為遷葬於附近公墓地。
- 第三章 設備
- 第 9 條公墓應開築排水溝及縱橫四週墓道,並建立公墓標誌、停柩室、休息亭及管 理室等設備。
- 第 10 條公墓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墓區,每區內再劃定墓基,編定墓號,每一墓基 面積不得超過四坪。
- 第 11 條殯儀館應有左列之設備: 一 接屍車輛。 二 禮堂及辦理喪事場所。 三 停屍室及化裝室。 四 消毒衛生設備。 五 各宗教喪儀用物。 六 高二公尺以上之範圍。
- 第 12 條火葬場、靈骨堂(塔)應有祭堂,火葬場並應有停柩間、火葬爐等設備,其 火葬爐無煙應具無臭之性能。
- 第 13 條公墓火葬場範圍內,應多植花木,經常保持美化與整齊。
- 第四章 使用管理
- 第 14 條凡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 月內埋(火)葬,如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衛生機 關核准。
- 第 15 條申請埋(火)葬者,應憑死亡之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公墓地或火葬 或靈骨堂(塔)管理單位洽定位置後,繳納使用規費領取使用證明書,併同 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 ,衛生機關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應註明埋(火)葬地點,以備各有關權責單位 查報。埋(火)葬非在本市者,得憑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逕向該 管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妊娠四月以上死胎在偏僻地區,得憑助 產士出具死產證明書臺醫師檢案書,申請埋葬。
- 第 16 條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分別登記左列 事項: 一 死者姓名、性別、本籍、生死年月日及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 公墓墓號、靈骨堂(塔)之靈骨架號及埋葬或安放日期。 三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者之關係。 四 許可證號碼。
- 第 17 條公墓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禁止: 一 偷葬 二 浮厝靈骨、露置骨罈。 三 放牧牲畜或鑿池墾耕。 四 作打靶或刑場。
- 第 18 條理葬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 第 19 條墳墓如有損壞由管理人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以修理。
- 第 20 條公墓內墳墓,非經許可,不可發掘,如因改葬、洗骨,應由墓主申請,經管 理單位核准後為之。
- 第 21 條改葬、洗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 埋葬未滿三年者,不得洗骨。 二 洗骨不得放置壙穴或靈骨堂(塔)以外之場所。 三 改葬須使用新墓地時應重新申請使用墓基並繳納使用規費,其原墓基由 管理單位收回。
- 第 22 條靈骨堂(塔)骨骸骨灰之提取,應經管理單位之核准,再存入時應依照本規 則規定辦理。
- 第 23 條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轄境內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辦 理情形呈報市政府備查。
- 第 24 條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使用費標準另定之。
- 第 25 條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依公墓暫行條例,違警罰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
- 第 26 條本規則自公佈日實施。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9-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306032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