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確範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 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對於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依循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自律 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 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方式、次數、是否故意及性質等因素而訂定。
- 三、對於違規案情特殊,裁罰基準未有明確規定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實施。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類型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一 社會工作師將其 證照租借他人使 用。 第四十一條 撤銷證書 社會工作師 函請內政部撤 銷其社會工作 師證書 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逾兩年換照 期間未申請換發 開業執照(違反 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 第四十二條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兩年屆滿未申 請換發者,處 新臺幣四千元 罰鍰,並通知 其立即辦理換 照;逾七日不 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或 撤銷其執業執 照。 三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廣告內容違 反社會工作師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第四十二條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一、非利用電 視、報紙 、雜誌、 網路或其 他類似功 能之傳播 媒體刊登 者,處新 臺幣四千 元罰鍰, 並通知其 立即改善 ;逾七日 不改善者 ,按日連 續處罰。 二、利用電視 、報紙、 雜誌、網 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 刊登者, 處新臺幣 二萬元罰 鍰,並通 知其立即 改善;逾 七日不改 善者且情 節重大者 ,撤銷其 執業執照 。 四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停業、歇業、 復業、遷移或其 他登記事項變更 ,自事實發生日 起逾十五日,未 申請變更登記(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 一、事實發生 後第十六 日起至九 十日內尚 未申請者 ,處新臺 幣四千元 罰鍰,並 限期三十 日內完成 變更登記 ;屆期未 完成者, 按日連續 處罰或撤 銷其執業 執照。 二、事實發生 後超過九 十一日以 上尚未申 請者,處 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並限期 三十日內 完成變更 登記;屆 期未完成 者,按日 連續處罰 或撤銷其 執業執照 。 五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停業、歇業或 遷離本市,未將 服務對像轉介至 其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或適當服 務機構(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 ) 第四十二條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停業、歇業或 遷移日前,未 完成轉介者, 處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不改 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 六 社會工作師受主 管機關或司法警 察機關詢問時, 為虛偽之陳述或 報告(違反第十 五條)。 第四十三條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處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撤銷執業 執照。 社會工作師 依其動機與結 果損害當事人 個人權益或公 益等情節衡量 : 一、因過失而 損害當事 人個人權 益者,處 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故意者 ,處新臺 幣五萬元 罰鍰。 二、因過失而 損害公益 者,處新 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 處六個月 停業處分 ;故意者 ,處新臺 幣十萬元 罰鍰並撤 銷其執業 執照。 七 社會工作師未領 有執業執照擅自 執業(違反第九 條)。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令 其立即停止執 業,未停止執 業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再令其立即 停止執業,仍 未停止執業者 ,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八 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復業或 變更行政區域時 ,未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日內報 請備查(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 。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停業或歇 業未報請 備查者, 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 鍰,並令 其七日內 改善,屆 期不改善 者,處新 臺幣二萬 元罰鍰, 再令其七 日內改善 ,屆期不 改善者, 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 鍰。 二、因復業或 變更行政 區域者, 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 鍰,並令 其立即報 備查,逾 七日不改 善者,處 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再令其 立即報備 查,逾七 日仍不改 善者,處 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 九 社會工作師遷移 至本市執業,未 向本局申請執業 執照(違反第十 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 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 六個月停業處 分。 十 社會工作師未事 先報准而在一處 以上執業(違反 第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 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 六個月停業處 分。 十一 社會工作師無故 洩漏其因業務而 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違反第 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違 反規定者 ,處新臺 幣三萬元 罰鍰,並 通知其立 即改善。 二、第二次違 反規定處 新臺幣四 萬元罰鍰 ,並通知 其立即改 善。 三、第三次違 反規定處 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並通知 其立即改 善。 四、第四次以 上違反規 定者,處 一年停業 處分。 十二 社會工作師未撰 製社會工作紀錄 (違反第十七條 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 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 六個月停業處 分。 十三 社會工作師未保 存社會工作紀錄 十年(違反第十 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 十四 社會工作師之行 為未遵守社會工 作倫理守則之規 定(違反第十八 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違 反規定者 ,處新臺 幣一萬元 罰鍰,並 通知其立 即改善。 二、第二次違 反規定者 ,處新臺 幣三萬元 罰鍰,並 通知其立 即改善。 三、第三次違 反規定處 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並通知 其立即改 善。 四、第四次以 上違反規 定者,處 一年停業 處分。 十五 社會工作師未加 入社會工作師公 會,即於本市執 行業務(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 )。 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十六 臺北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拒絕社會 工作師加入(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社會工作師公 會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十七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未依規定申請 核准登記即設立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擅自開業( 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 第四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過 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 改善。 十八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名稱,未經本 局核准即使用或 變更(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 。 第四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過 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遵行 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 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 三個月停業處 分。 十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收取費用未掣 給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 。 第四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過 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遵行 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 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 三個月停業處 分。 二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收取費用超過 本局核定標準( 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過 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遵行 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並 應退還所超收 之費用。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且退還超 收之費用,屆 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且退還超 收之費用,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 改善,且退還 超收之費用。 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六個月 停業處分。 二十 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未將其社會 工作師證書、執 業執照、開業執 照及收費標準懸 掛於明顯處所( 違反第二十三條 )。 第四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過 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 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 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 三個月停業處 分。 二十 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人員,無故洩 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他人之秘密 (違反第十六條 )。 第四十六條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人員 一、第一次違 反規定者 ,處新臺 幣二萬元 罰鍰,並 通知其立 即改善。 二、第二次違 反規定者 ,處新臺 幣六萬元 罰鍰,並 通知其立 即改善。 三、第三次以 上違反規 定者,處 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 ,並通知 其立即改 善。 二十 三 非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外使用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 或類似名稱(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 第四十六條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 任何人 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二十 四 非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以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名稱刊 登廣告(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 )。 第四十六條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 任何人 一、非利用電 視、報紙 、雜誌、 網路或其 他類似功 能之傳播 媒體刊登 廣告者, 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 鍰。 二、利用電視 、報紙、 雜誌、網 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 刊登廣告 者,處新 臺幣十萬 元罰鍰。 二十 五 未領有社會工作 師證書者,即對 外使用社會工作 師名稱(違反第 七條)。 第四十七條 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 身份證字號及 其執行業務機 構名稱。連續 違反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任何人 違規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 身份證字號及 其執行業務機 構名稱,連續 違反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十 六 雇用未領有社會 工作師證書之人 ,且對外使用社 會工作師名稱( 違反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七條 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 身份證字號及 其執行業務機 構名稱。連續 違反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機構負責人 違規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 鍰並公布機構 名稱,連續違 反者,按日連 續處罰。 二十 七 社會工作師受停 業處分仍執行業 務者 第四十八條 撤銷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 撤銷其社會工 作師執業執照 二十 八 社會工作師受撤 銷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 第四十八條 撤銷其社會工 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 函請內政部撤 銷其社會工作 師證書 二十 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受停業處分而 不停業者。 第四十九條 撤銷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撤銷其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開 業執照 三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受撤銷開業執 照處分,仍繼續 開業者。 第四十九條 撤銷其負責社 會工作師之社 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函請內政部撤 銷其負責社會 工作師之社會 工作師證書。 附註: 一、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本裁罰基準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 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二、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條規定,本裁罰基準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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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2
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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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107421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1年6月25日起實施